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658号 原告:侯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丽。
被告: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清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政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敏贤诉被告赵丽丽、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赢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被告国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政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敏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于被告赵丽丽名下的“电话听筒扩音器”外观设计专利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属原告所有;
2.二被告连带返还“电话听筒扩音器”外观专利申请费用2955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维权费用8000元;
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撤销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国赢公司签订《专利申请委托合同》,委托国赢公司代原告办理“一种电话听筒扩音器”实用新型、和“电话听筒扩音器”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费用合计人民币5910元,合同还约定赵丽丽仅为原告联络人,两个专利申请人皆为原告侯敏贤。
国赢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上述两个专利的申请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以及8月11日受理。
其中“一种电话听筒扩音器”实用新型已申请至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开;
但“电话听筒扩音器”外观设计却迟迟未下发原告。
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该专利登记在赵丽丽名下。
赵丽丽仅为该专利申请的联络人,原告从未授权或者转让该“电话听筒扩音器”外观设计,国赢公司未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亦未同原告核实情况,二被告涉嫌相互串谋,擅自将“电话听筒扩音器”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赵丽丽,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国赢公司辩称:国赢公司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以侯敏贤的名义去申请专利的,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文件递交上去,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国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在申请过程中,国赢公司只能确定赵丽丽是委托人。
案发后,涉案专利已经变更到了侯敏贤名下,国赢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赵丽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赵丽丽系原永玖盈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敏贤。
受侯敏贤委托,赵丽丽联系了国赢公司为侯敏贤办理专利申请事宜。
2016年7月22日,侯敏贤与国赢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约定,侯敏贤委托国赢公司办理名称为“一种电话听筒扩音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名称为“电话听筒扩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为侯敏贤,联络人为“赵小姐”,国赢公司具体承办人为范政钢。
费用合计5910元(包含登记费、第一年年费、印花税),侯敏贤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先付订金2955元,合同生效,专利受理后付余款2955元。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合同中申请人、联络人、联系电话等任一项发生变化时,侯敏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国赢公司,否则以此造成的后果由侯敏贤承担。
侯敏贤、国赢公司在《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庭审中侯敏贤与国赢公司确认合同上的“赵小姐”即被告赵丽丽。
2016年7月22日,侯敏贤向国赢公司支付2955元,国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6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人为侯敏贤、名称为“电话听筒扩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6年7月25日,申请号为201630364598.2。
201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人为侯敏贤、名称为“一种电话听筒扩音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6年8月11日,申请号为201620890641.3。
2016年8月31日,侯敏贤向国赢公司的委托收款人范政钢转账支付余款2955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话听筒扩音器”于2017年2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登记为赵丽丽。
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国赢公司提交了《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2017年9月8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丽丽变更为侯敏贤。
联系人“谢清秀”,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商会信息大厦C1904”,变更后为“无”联系人。
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变更登记在侯敏贤名下,侯敏贤撤销原诉讼请求第一项。
侯敏贤委托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维权,支付费用8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侯敏贤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收款收据》、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授权委托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民事委托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国赢公司提交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涉案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系侯敏贤、国赢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专利申请人为侯敏贤,国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侯敏贤变更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故国赢公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登记在赵丽丽名下,构成违约。
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变更登记在侯敏贤名下,但是侯敏贤在此期间不能有效享有其专利权的损失客观存在,国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获得授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登记在侯敏贤名下,且双方约定的申请费用包括了已经产生的年费、印花税等,侯敏贤请求国赢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2955元,不予支持。
关于侯敏贤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侯敏贤未能提交因涉案专利权登记于赵丽丽期间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国赢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侯敏贤不能有效享有专利权及已产生维权费用80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国赢公司赔偿侯敏贤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系违约之诉,涉案《专利申请委托合同》合同相对人为侯敏贤与国赢公司,赵丽丽受侯敏贤委托联系了国赢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赵丽丽与国赢公司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时违约造成侯敏贤损失,故侯敏贤主张赵丽丽在本案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赵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敏贤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7元,由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