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035号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807房。
法定代表人: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莲,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系王爱莲之外甥女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稚丽公司)为与被告王爱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臻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军、被告王爱莲的委托代理人郭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稚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莲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沥美川”文字、英文“Lemition”、加S图形标识的产品,并销毁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库存产品;2、判令王爱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7772元;
3、判令王爱莲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2020元;
上述款项合计:334792元4、判令淘宝公司对王爱莲的上述第2项及第3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商品批发、零售贸易公司,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上的注册证号为12368234的沥美川Lemi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化妆用油;
护肤用化妆剂;
香水;
美容面膜;
防皱霜;
洗发液;
洗洁精。
2016年7月份以来,原告发现王爱莲(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为:王爱莲美容正品,旺旺ID为:“王爱莲美容正品”),在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铺销售的商品中标注了“沥美川”、“Lemition”等标识,该图形与原告所有的第12368234号注册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王爱莲还在其淘宝商铺页面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沥美川注册商标用于店铺及商品的宣传。
原告经核实,王爱莲销售的产品并非来自原告,且王爱莲的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指定的零售价,此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该品牌产品市场价格混乱。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制止王爱莲的商标侵权行为。
王爱莲在反申诉中向淘宝公司提供了盖有“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沥美川品牌销售出货单”,谎称其货物是原告提供。
原告一再向淘宝公司声明,王爱莲所提供印章为虚假,原告从未与王爱莲有过货物买卖往来,更不曾有在王爱莲的订货单上盖章的事实。
但淘宝公司至今未制止王爱莲的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王爱莲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其商铺名称及商品宣传中,并销售了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爱莲构成商标权侵权,且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7772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王爱莲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共造成原告损失334792元应由王爱莲进行赔偿。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有监管责任,淘宝公司在原告进行投诉后仍未制止王爱莲的侵权行为,故淘宝公司应对王爱莲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爱莲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合法渠道进货,在淘宝网上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依据、理由。
原告多次在被告及其他淘宝网上的商家购买产品并鉴定成假货,但实际被告的产品均是真货。
一、本案不符合诉讼受理条件。
王爱莲对本案中的商标权利人归属无异议,但臻稚丽公司在所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原告法人顾平本人所签写,电话号码并非顾平本人所用。
在臻稚丽公司所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起诉状中使用加盖的甲方公章及具状人公章并非原告在工商局、公安局所备案的企业公章。
臻稚丽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涉嫌伪造,其起诉之目的是强迫王爱莲从他处进货以获取利益。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二、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销售产品均来自于商标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在实际销售中并未改变产品本身与商标标识,在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上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利益,在使用、宣传该商标时不存在任何贬损、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在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未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臻稚丽公司、被告王爱莲、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臻稚丽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两被告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3出货单,被告王爱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王爱莲提供的证据1,臻稚丽公司就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作出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予以确认;
证据2聊天记录截屏,无法查验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编码中心查询结果及实拍照片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说明该些产品即是王爱莲在销售的产品,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权利人官网截图及产品价格图及证据5被告网店截图,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些材料系被告王爱莲申诉时候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材料本身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臻稚丽公司取得了第12368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护肤用化妆剂、香水、美容面膜、防皱霜、洗发液、洗洁精(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7年7月13日,臻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淑军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浏览淘宝网上相关店铺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淑军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输入“王爱莲美容正品”搜索,显示掌柜名及店铺名为“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搜索结果,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展示的商品名称中部分包含“王爱莲美容护肤化妆品专柜正品沥美川……”字样,商品展示图片中有“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水印,图片显示的商品包装上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点击宝贝排行榜第一个商品,进入名为“王爱莲美容沥美川专柜正品鱼籽水鱼子水120ml补水保湿护肤化妆品”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淘宝价145元,交易成功75,累计评论524,展示的商品图片显示商品包装上有“Lemition沥美川”等标识。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983号公证书。
为此,臻稚丽公司支出公证费2020元。
另认定,臻稚丽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再认定,用户名为“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淘宝店铺由王爱莲注册设立。
臻稚丽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王爱莲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王爱莲在申诉中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广州臻稚丽贸易有限公司的沥美川品牌销售出货单、关于进货价高于售价的说明、河南省洛阳市美霖化妆品商行与广州臻稚丽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河南省洛阳市美霖化妆品商行与开封市尚彦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以及开封市尚彦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爱莲的供货合同,以及相应的销售单及经销商营业执照等材料。
本院认为,臻稚丽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2368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臻稚丽公司主张王爱莲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表现为:一、销售侵犯臻稚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在商品名称中标注“王爱莲美容护肤化妆品”,在商品图片中打上“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水印,使公众混淆产品来源。
关于臻稚丽公司的第一项主张。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臻稚丽公司应就王爱莲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进行举证,但臻稚丽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其次,臻稚丽公司以与王爱莲不存在交易往来即主张王爱莲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臻稚丽公司主张王爱莲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臻稚丽公司的第二项主张。
首先,王爱莲的淘宝用户名及店铺名称均为“王爱莲美容正品”,其在商品名称中标注“王爱莲美容护肤化妆品”以体现店铺名称符合行业惯例,且商品名称中均注明“专柜正品沥美川”字样,展示的商品图片中也清晰地显示了涉案商品的商标,一般消费者也能够分辨商品的品牌,并不会产生涉案产品来源于王爱莲的误解;
其次,王爱莲解释在商品图片上加注“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水印系为了防止盗图,该行为也符合一般行业惯例,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因该水印行为而产生涉案产品来源于王爱莲的误解;
最后,王爱莲的上述使用行为本身也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也不涉及使用臻稚丽公司的商标。
综上,臻稚丽公司的第二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臻稚丽公司关于王爱莲侵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其针对王爱莲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王爱莲并不构成侵权,臻稚丽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臻稚丽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原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