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云,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艾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佳德,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超,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艾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4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艾云、艾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艾云、艾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程龙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艾云及其辩护人吴鹏彬、黄佳德,上诉人艾超及其辩护人李修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