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62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伯军,总经理。
被告: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恩前,经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诗丽洁公司)、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九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恩前参加该会议。
后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2017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诗丽洁公司、九鼎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诗丽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恒安集团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九鼎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集团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青岛诗丽洁公司赔偿恒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具体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60元以及赴北京、青岛调档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
九鼎盛公司在上述赔偿款的2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用品制造商,在全国拥有40余家独立法人公司,生产和销售网络覆盖全国;
公司主导产品之一“七度空间”系旗下高端品牌的卫生巾系列产品,在女性消费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市场占有率连年居全国同行前茅。
2010年8月14日,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彩虹+英文+数字7”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恒安集团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恒安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
2017年5月11日,恒安集团公司派员在九鼎盛公司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为“七Q空间”的卫生巾。
此产品的生产商为青岛诗丽洁公司,且包装上使用了“七Q空间”字样,与恒安集团公司“七度空间”商标近似,造成混淆,侵犯了恒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恒安集团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的人身生命健康造成安全隐患。
青岛诗丽洁公司书面答辩称,未实施侵害恒安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1、青岛诗丽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是位于山东青岛一居民社区的卫生用品公司,名为公司实为销售门市。
因无场地、机器设备等,青岛诗丽洁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销售相关产品的业务,销售范围是周边居民,恒安集团公司称在九鼎盛公司处购买的“七Q空间”卫生巾不是青岛诗丽洁公司生产销售,青岛诗丽洁公司不知为何其上印有青岛诗丽洁公司的信息,因青岛诗丽洁公司的信息可公开查询,因此仅凭九鼎盛公司销售的“七Q空间”卫生巾外包装上的印有的信息不能证明该产品系青岛诗丽洁公司生产销售,故关于要求青岛诗丽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恒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不成立。
2、“七Q空间”卫生巾的照片与“七度空间”商标在字形、读音、字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误认和混淆,该“七Q空间”卫生巾不构成侵权。
3、商标法规定的是实际损失原则,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且恒安集团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恒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鼎盛公司在庭前会议时辩称,九鼎盛公司共采购了20小包的被诉侵权商品,也确实销售过该商品,现有库存10小包。
七Q空间和七度空间是不同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七Q空间和七间空间是两个独立的商标,不存在近似。
九鼎盛公司系零售商,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的上海最大的批发城国际食品城正规进货的,在进货和销售商品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九鼎盛公司即便被认定为侵权,由于进货数量少,20小包总价只有70元,因而获利少,且与青岛诗丽洁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连带责任。
综上,九鼎盛公司同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1140.76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不干胶、无纺布、塑料包装袋、流延波薄膜、彩印胶袋、个人卫生用品、日化产品、仓储;
代购代销成员企业原辅材料和产品,并协调管理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
201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恒安集团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委托人作为第……、XXXXXXX、……号的商标所有权人,受托人作为上述所列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5、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集团公司亦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许可,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恒安集团公司的官网上有关于“七度空间品牌荣誉”的展示:2007年七度空间少女系列338mm荣获三九健康“2007年度卫生巾吸收渗透奖”,2008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消费者理想品牌称号,2009年10月“七度少女,Q爱宝藏”荣获中国国际广告节艾菲奖日用类银奖,2010年1月《广告人》杂志品牌大赛——七度空间品牌保鲜之道,2010年5月七度空间作品荣获第八届大学生广告节全场大奖,2013年“七度Q世界”荣获2013年腾讯闽商论坛“最佳互动营销奖”,2013年七度空间与快男合作,“七度空间”荣获2013年爱奇艺公司“最佳整合营销奖”。
2016年8月8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恒安集团公司是国内最早生产妇女卫生巾的企业之一,旗下拥有“七度空间”等三个卫生巾品牌,据该会统计数据,按企业规模、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综合排序,2011年-2015年恒安集团公司的妇女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并附表(该公司生产的“七度空间”品牌妇女卫生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指标)。
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张伯军申请注册“诗丽洁SHILIJIE及图形”商标。
该商标于2009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止,核准注册在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等商品上。
后,青岛诗丽洁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日用品(以上不含食品、药品及医疗器械)。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张伯军。
相应的工商资料显示,青岛诗丽洁公司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其承租了300平方米的房屋用作经营。
九鼎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的销售,本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商务咨询。
2017年5月11日,恒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翩翩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及公证人员谢津的监督下,何翩翩来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XXX号招牌显示为“九鼎盛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诗丽洁七Q空间”的少女系列卫生巾两包,并当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何翩翩对所购少女系列卫生巾、《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李运洪对上述两包品牌为“诗丽洁七Q空间”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和《POS签购单》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箱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证物交由何翩翩带回留存。
为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73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内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中有两包卫生巾和一张商户名称为九鼎盛公司、金额为19.60元的签购单。
粉红色包装的卫生巾系网柔表层透气超长夜用专为少女一族设计320mm,货号为SLJ_791_网,有对应的条形码,封口处未见生产日期;
紫色包装的卫生巾系纯棉表层透气超长夜用专为少女一族设计320mm,货号为SLJ_784_棉,亦有对应的条形码,封口处可见生产日期2017年1月3日。
除此之外,两包卫生巾外包装基本一致:卫生巾外包装的正面与背面左上角均有第XXXXXXX号“诗丽洁SHILIJIE及图形”注册商标,外包装的正面与背面的中间偏左存在较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大上数倍的被诉侵权标识,该被诉侵权标识自上而下分别为彩虹图案、七Q空间字样以及QIQKONGJIAN的拼音;
外包装的两个侧面亦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
外包装的底部除货号、条形码外,主要载明品名:诗丽洁七Q空间少女系列20片卫生巾,主要材料,厂商信息: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并注明有效期见封口。
其中,外包装的底部载明的电话XXXXXXXXXXX与青岛诗丽洁公司工商信息中留存的联系电话以及于本案中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手机)一致。
案件审理过程中,九鼎盛公司自认其店铺面积达100多平方米,听说过七度空间但未听说过诗丽洁和七Q空间,之所以进七Q空间的货是由于进货价格便宜;
而恒安集团公司确认其正品主要是棉质的,杀菌程序严苛,工艺要求高,8片装的终端销售价格在20元左右。
恒安集团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其出具的金额为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含涉案公证文书在内的四份公证文书),并据此分别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
恒安集团公司未提交派员赴北京、青岛调档所产生的5,000元差旅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九鼎盛公司提交一份裕兴百货送货单,以证明其向裕兴百货采购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该送货单既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也没有注明日期,主要信息有:品名及规格第五项七Q空间棉网,数量20,单价3.5元,金额70元;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国际食品城2区113号。
九鼎盛公司表示做账时该送货单与2017年4月14日的其他进货单据装订在一起,故该送货单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对此,恒安集团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鉴于送货单既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也没有注明日期,且恒安集团公司未认可该单据,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恒安集团公司基于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取得单独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故恒安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适格。
涉案商标有效期内,任何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案证据表明,恒安集团公司的“七度空间”品牌屡获殊荣,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结合2011年-2015年恒安集团公司的妇女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故应当认定恒安集团公司的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与恒安集团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虽然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但是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以更大、更显眼的方式标注被诉侵权标识,该被诉侵权标识起到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
经比对恒安集团公司主张保护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两者上方的彩虹图案的样式相同,中部的中文均含有“七”、“空间”字样且字体基本无差别,前者的下行为英文字母加“7”、后者的下行为拼音字母,即下行均以字母为主,也就是说两者自上而下各元素一一对应,且整体架构相同,这些均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市场上的相关公众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恒安集团的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被认定为侵权商品。
关于九鼎盛公司销售给恒安集团公司的卫生巾是否系青岛诗丽洁公司生产,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的厂商信息为青岛诗丽洁公司,电话信息亦为青岛诗丽洁公司的联系电话,也使用了青岛诗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且青岛诗丽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日用品,结合青岛诗丽洁公司承租的经营房屋面积,这些均表明九鼎盛公司销售给恒安集团公司的涉案商品系青岛诗丽洁公司生产,故青岛诗丽洁公司否认该商品源于其生产,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因此,青岛诗丽洁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恒安集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青岛诗丽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恒安集团公司商标的声誉、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恒安集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恒安集团公司赴北京、青岛调档产生差旅费一节符合其制止侵权的需要,但是主张的金额略高,当以实际需求为限,故本院对数额予以调整。
根据查明的事实,九鼎盛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九鼎盛公司表示其有合法来源一节,鉴于送货单无法认定,且其自认听说过七度空间但未听说过诗丽洁和七Q空间,之所以进七Q空间的货是进货价格便宜,可见,九鼎盛公司在进货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免赔事由。
由于九鼎盛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在青岛诗丽洁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九鼎盛公司对其销售由青岛诗丽洁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诗丽洁公司、九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
五、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第四项主文确定的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在1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42.50元,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中的424.90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