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系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股东、销售经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高邑县看守所,同年4月18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马某(已判刑)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园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其承接唯品会华中物流园项目土建工程。
因其进行仓库装修需采购墙面砖,马某欲使用假冒“诺贝尔”注册商标的瓷砖予以牟利。
其间,马某与曾某(已判刑)达成购买单价35元/㎡、型号W6311、规格为300*600的假冒“诺贝尔”注册商标瓷砖的约定。
曾某又与李某1(已判刑)达成购买单价20元/㎡、型号W6311、规格为300*600的假冒“诺贝尔”注册商标瓷砖的约定。
李某1按照约定,购买用于制造假冒“诺贝尔”注册商标的瓷砖及外包装商标标识的模具,以及曾某指定的订购数量,委托被告人李某甲生产3批共计货值16.668万元假冒“诺贝尔”注册商标的瓷砖。
后将其销售给曾某,曾某又将上述假冒“诺贝尔”注册商标的瓷砖转卖给马某。
2014年12月4日,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会同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葛店开发区唯品会工地检查时,查获尚未使用的标有“诺贝尔”注册商标的瓷砖690箱。
后经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外包装上印有其公司商标的型号W6311、规格为300*600瓷砖,非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瓷砖,系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017年4月10日,石家庄市高邑县大营派出所在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另查明,“诺贝尔”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系驰名商标。
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李某甲判处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银行流水、照片、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1、曾某、陈某、李某2、卢某、李某3、吕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66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