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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公司与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378号
案件名称SEB公司与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EB公司,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378号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珀蒂-布瓦路4M号,邮编69130(LES4M-CheminduPetit-Bois69130ECULY,France)。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园区纬二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钜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B公司(SEBS.A.)为与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被告巨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SE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孙巍峰,被告巨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E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088001××××.5号发明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8001××××.5,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巨发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叠,原告经比对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电发刷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巨发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从事被诉侵权行为也没有生产模具;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原告SEB公司及被告巨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和证据2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专利公开可查询,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039号用于证明被告在其厂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039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附带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于拆封后被诉侵权产品理发附件遗失,原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将新增部分现场图片的新版第30039号公证书替换了原版的第30039号公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身份进入被告厂内进行的公证且公证书经替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的认定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的认定理由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70号被告在其官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涉及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57号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被告认为网页为英文未经翻译,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与本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相关,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网页并非由其开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证费、交通费等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基于原告维权必然产生一定合理费用的考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最终一旦认定构成侵权后的合理费用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酌定;

对原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补充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29817号证明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在展会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申请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基于涉案专利确经宣告无效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维持有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补充提交的型号为CT508的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照片及实物、宁波华耀进出口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第30039号公证书系伪造宁波华耀进出口的身份进行的公证)、第30039号公证书形成时间鉴定申请及原告在第一证据交换中提交的第30039号公证书,原告对该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型号为CT508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由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第3003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0039号公证书的认证问题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SEB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7日,注册资本5016万欧元。

被告巨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塑料制品、微电机的制造、销售等。

2008年4月4日,原告SEB公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8月24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01××××.5,该专利现属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内容:1.一种电发刷,包括构成握持把手的纵向盒体;

加热元件;

用于对风机进行驱动的第一马达,该风机实施了空气从该握持把手的端部之一的空气入口朝向位于该握持把手的相对端部的空气出口的循环;

和旋转驱动理发附件的第二马达,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所述第一马达和所述加热元件被容纳在该握持把手的内部,所述第二马达通过至少一个杆连接到该握持把手上,在该握持把手的延长部分上,通过与该握持把手的纵轴共轴或者平行,所述杆的底部固定在该握持把手上并且朝前延伸有第二马达的支撑部分,其中,构成该杆的顶部的端部支撑连接元件,所述连接元件安装在所述驱动该理发附件的第二马达的输出轴上,所述杆的底部具有圆柱部分,该圆柱部分具有第一直径,该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的直径的值,所述底部与穿孔的中间部分相连,该穿孔的中间部分延伸有支撑部分,该支撑部分具有小于第一直径的第二直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电发刷包括与所述握持把手同轴的杆,该杆通过其底部与所述握持把手相连,并且向前延伸有接受第二马达的中空支撑部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理发附件与该连接元件在其端部之一结合,相对的端部被该杆的底部的圆柱部分旋转引导。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的中间部分是由多个弧形部分形成的。

5.如权要求1-4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穿孔的中间部分包括一些内部壁和支撑冲击部分的支撑部分,所述冲击部分具有沿空气流的方向倾斜的形状。

6.如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加热元件设置在与该握持把手同轴的套筒内部,该握持把手的空气出口端部直接连通该杆的底部。

7.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马达和第二马达大致与该握持把手的空气出口间隔相等地设置。

8.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当理发附件安装在所述杆上时在该理发附件内部的空气通过截面的值在朝向该杆的顶部的方向逐渐减小。

9.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杆安装成相对该握持把手可拆卸。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所述杆的底部包括具有握持把手的固定和引导管状部分。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杆承载了一些向对理发附件进行驱动的第二马达供电的电连接器,所述电连接器与该握持把手的电连接器配合。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杆承载了一些向对理发附件进行驱动的第二马达供电的电连接器,所述电连接器与该握持把手的电连接器配合。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发刷,其特征在于,该电发刷包括L形杆,所述L形杆的端部之一径向连接到该握持把手的出口,该L形杆的另一端支撑所述第二马达。

2016年12月,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厂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9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赴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纬二路588号的“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T508、511、513、516的热风梳各3个,取得发货清单1张、宣传册2本、名片2张、宣传彩页2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和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03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缺失理发附件。

原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补充提交了新增部分图片的第30039号公证书,新版公证书中显示现场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理发附件。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第30039号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原告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存在第一直径和握持把手接近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元件没有直接安装在第二马达输出轴上。

2016年12月1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就先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相关网页后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并在事后出具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百度搜索“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并点击进入“www.nbjufa.com”,网页首页显示“JUFA巨发”图文组合图形,点击公司简介,显示“本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凯超电器厂),以专业生产电吹风、夹板、卷发棒、电风梳等小家电为主导产品,拥有自营进出口权”,公司地址显示“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园区纬二路588号”,公司电话为“86-574-63315385”;

点击公司荣誉,显示公司名称为“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

点击产品中心,网页展示有各类电吹风、夹板、卷发棒、电风梳产品,包括本案涉案的型号为CT508的被诉侵权电发梳产品。

2017年2月20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相关网页后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并在事后出具了(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5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点击进入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搜索“Ningbojufa”,显示搜索结果“NingboJufaEletricApplianceCo.,Ltd.”;

点击进入该网址,网页左上角显示“JUFA巨发”图文组合图形;

继续点击“ProductCategories”中的“HotAirStyler”,网页显示了多种电发刷图片,其中包括型号为CT-508的电发刷;

网页还显示有企业地址为“No.588,WeierRoad,AndongInd.ZoneHangzhouBayNewZone,Ningbo,Zhejiang,China”,电话为“0086-574-63315385/63315218”。

2017年4月1日,本案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2017年4月14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7年4月16日,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赴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的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现场,在A区的1.2展厅D39-41展位,取得了“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片及宣传图册,现场展示有多款电发刷产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展位的外观和产品进行了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29817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8001××××.5、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30039号公证书的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及该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第30039号公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结合本案审理中双方的诉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关于第30039号公证书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公证的过程是否合法,二是在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失理发附件的情形下公证书能否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该份证据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为固定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进入被告场所内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从公证过程的角度来看,该份公证书的形成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书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前提下,公证书有错误的允许更正,本案第30039号公证书在实物保存时出现遗失,其新版公证书在旧版公证书基础上就该问题补充了部分图片,该种补强公证书内容的做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该种保全或表述不完整的公证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该种不完整的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结合宣传册图片、证据保全图片、网站销售图片及生活常识可以确认被诉侵权的电发刷产品配有理发附件,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案并不涉及理发附件细部技术特征的比对,因此,本院认为第30039号公证书存在的被诉侵权产品保全不完整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和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第30039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元件安装在所述驱动该理发附件的第二马达的输出轴上”及“该圆柱部分具有第一直径,该第一直径的值接近该握持把手的直径的值”两处分解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体现了一种“第二马达与第一马达并列设置,从而保证旋转驱动在该盒体的端部设置的刷子”的电发刷整体方案,设置两个马达一方面实现了出风时理发附件旋转卷发的功能,同时也解决了“内部装有两个马达的这样的把手盒体证明是很沉重以及操纵起来很困难”的技术缺陷。

根据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具备了握持把手、第一马达、第二马达、连接杆、连接元件等结构,各部分结构的组合及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体现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第二马达与握持把手相连接的部分为圆柱形结构,该圆柱形结构的直径亦接近于握持把手的直径,且该圆柱体的直径大于第二马达直径,进而导致空气从出风口处向端部流动过程中空间逐渐变小。

进一步的,将被诉侵权产品通电运转,可见握持把手出风口有热风吹出、电发刷顶部的连接元件随第二马达转动的实际运转效果。

综上,本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实际具备生产能力,且营业执照也显示电吹风、电发刷等小家电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系其主营业务之一,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厂内购买,且体现其许诺销售行为网页的电话、地址和企业标识均与被告吻合,被告虽辩称其未从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和上述已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四、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上文分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继续将涉嫌侵权产品用于展销的事实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SE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SEB公司(SEBS.A.)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80010213.5、名称为“电发刷”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

二、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EB公司(SEB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SEB公司(SEBS.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SEB公司(SEBS.A.)负担人民币1871.4元,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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