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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104刑初700号
案件名称刘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7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绪成,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玲玲、王婵婵,黑龙江省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刘��及其辩护人吴绪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鹏飞、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玲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刘某与妻子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从福建省云霄县“小李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卷,从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酒类产品后存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华南城B区A5-20号门市房内进行销售,2017年7月23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门市房内查获假冒“中华”、“玉溪”、“芙蓉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卷烟46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490元;

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注册商标品牌的酒类产品287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741元。

2、2017年初以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经营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与宏伟路交口的华洋超市期间,经预谋后从福建省云霄县“小李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从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酒类产品后在该超市内进行销售,2017年7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超市内,查获各类假冒“中华”、“云烟”、“玉溪”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卷烟10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0元;

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12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92元。

3、2017年初以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经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73号的刘刘烟店经预谋后,从福建省云霄县“小李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后在该烟店内进行销售,2017年7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烟店内查获假���“中华”、“云烟”、“玉溪”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卷烟75.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76元。

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初从刘某、刘某某处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含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及酒类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兑买并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68号心想事成烟酒茶行期间,从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和酒类产品后在该烟酒茶行内进行销售,2017年7月2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烟酒茶行的暗格仓库内,查获假冒“中华”、“玉溪”、“云烟”等注册商标的卷烟191.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4元;

假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129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69元。

5、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67号育才仓买期间,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23.7条,价值人民币54731元,从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酒类产品后在该仓买内进行销售,2017年7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仓买暗格仓库内,查获假冒“中华”、“玉溪”、“云烟”等注册商标的卷烟123.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31元;

查获“茅台”、“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189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4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追缴的赃物、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赵玉龙、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厂商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向董某某、赵某某销售假烟。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与刘某3预谋犯罪不成立,销售金额按正品价格确定有失公平,不能认定董某某店里的假烟假酒是刘某销售给董的,认定刘某向赵某某销售假烟假酒证据不足,并提出刘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经营华洋超市,未在华南城及刘刘烟店经营,有多少货物其不知道。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刘刘烟店是刘某一人实际经营,指控董某某、赵某某在刘某、刘某某处购进假烟证据不足,其涉案金额应为在华洋超市的经营数额。

并提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物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查获的龙某金某、呼伦贝尔金盒烟均系厂家发给其的真烟,不是假烟。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以来,被告人刘某将从福建省云霄县“小李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利用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在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经营的超市、其个人经营的烟店加价进行销售。

2017年初,被告人董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兑买并经营位于哈尔滨市南��区花园街368号的心想事成烟酒茶行后,从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和酒类后加价销售。

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67号育才仓买期间,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123.7条,价值人民币54731元,利用上门发送的小广告联系上线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酒类产品后在该仓买进行销售。

经群众举报,2017年7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联合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抓获,并在刘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华南城B区A5-20号门市房内查获假冒“中华”、“玉溪”、“南京”、“云烟”、“芙蓉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卷烟464条(价值206490元),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287瓶(价值252741元),在刘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的位���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与宏伟路交口处华洋超市查获各类假冒“中华”、“玉溪”、“南京”、“云烟”、“芙蓉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卷烟106条(价值48020元),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120瓶(价值83092元);

在刘某经营的位于及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73号刘刘烟店查获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共75.5条(价值37076元);

在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心想事成烟酒茶行查获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卷烟191.7条(价值76004元)、假冒“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129瓶(价值135669元);

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仓买内查获假冒“中华”、“玉溪”、“云烟”等注册商标的卷烟123.7条(价值54731元)、查获“茅台”、“五粮液”、“水井坊”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189瓶(价值107498元)。

经检验,查获的上述卷烟、酒类均系假冒产品。

截止2017年7月,涉案“水井坊”、“五粮液”、“梦之蓝”“茅台”“龙某”“云烟”“玉溪”“贵烟”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综上,在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627419元;

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211673元;

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6222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二、案件移送函;

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四、查获的赃物照片;

五、银行记录查询;

六、扣押财物清单及委托书;

七、涉案酒类价格统计表及涉案酒厂提供的价格书证;

八、涉案卷烟明细及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九、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十、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

十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二、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十三、涉案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商标注册证;

十五、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等涉案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十六、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潘某的证言;

十七、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刘某、刘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董某某、赵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某某明知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进货、销售,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应对本案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经营的华洋超市销售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销售给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及酒类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仅有董某某证实其被查获的赃物中部分系从刘某从购进,且具体数额不清,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销售给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人民币54731元,仅有赵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刘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赵某某辩解���获的部分卷烟不是假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遂,比照既遂犯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考虑以上情节,且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960.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72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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