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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忠祥与永康市佳拓工贸有限公司、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梁忠祥与永康市佳拓工贸有限公司、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忠祥,永康市佳拓工贸有限公司,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124号原告:梁忠祥,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佳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丹桂路9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厉毅,董事长。

被告: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丰客隆403。

法定代表人:俞振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梁忠祥诉被告永康市佳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拓公司)、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科力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2017)浙07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力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科力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科力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被告佳拓公司、科力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忠祥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一种电动锁芯”(专利号:ZL20111007××××.0)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权利1保护“一种电动锁芯,其特征在于它由变速箱、机械锁芯组成;

所述变速箱包括壳体、电机及电机控制的输出轴;

所述机械锁芯的外壳一端装有连动轴,连动轴一端开有纵向槽口、槽口内装有第一连动销,第一连动销的一端以插接方式连动拨轮,在连动轴与第一连动销之间装有使连动销与拨轮常处于连动状态的弹簧,所述连动轴的另一端也开有槽口并与变速箱的输出轴相连接;

当电机旋转时,通过变速箱的输出轴连动拨轮旋转实现电动开锁或关锁;

所述机械锁芯外壳的另一端装有锁芯转轴,锁芯转轴与外壳定位固定,锁芯转轴的一端与第二连动销的一端通过槽口结构插接,第二连动销可纵向滑动,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顶杆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锁芯转轴另一端配装弹子钥匙,所述第二连动销的另一端开有凸起键,凸起键大小与拨轮插接连动相宜,其凸起键端面与第一连动销的端面接触,第二连动销另一端开有盲孔,盲孔大小与顶杆一端插接相宜;

手动操作时,弹子钥匙通过推动顶杆、第二连动销将第一连动销顶出拨轮,第二连动销进入拨轮”。

2016年11月,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至永康市花海路10号被告一工厂购得两款侵权产品,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

同时,产品说明书中显示是被告二监制,因此,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电动锁芯”(专利号:ZL20111007××××.0)发明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的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仔细分析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以最小独立功能单元为标准,将其划分为18个技术特征。

经过比对,涉案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当中的六个必要技术特征。

不同点:1、涉案专利所述连动轴的另一端也开有槽口并与变速箱的输出轴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连动轴的另一端为柱体,变速箱的输出轴上开设有通孔,并且连动轴的柱体插入变速箱的输出轴的通孔。

2、涉案专利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顶杆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被控侵权产品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两块顶块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

3、涉案专利第二连动销另一端开有盲孔,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连动销内部设有通孔。

4、涉案专利盲孔大小与顶杆一端插接相宜,被控侵权产品顶块并非直接作用于第二连动销,顶块内端与销钉相抵,销钉穿过第二连动销,销钉上套接有第一弹簧,第一弹簧处于销钉端部与第二连动销之间,第一弹簧弹力需大于第二弹簧。

5、涉案专利所述第二连动销的另一端开有凸起键,凸起键大小与拨轮插接连动相宜被控侵权产品所述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的形状结构相同,第二连动销的周向侧面上设有凸起,第二连动销的整体截面形状与所述拨轮插接连动相宜。

6、涉案专利第二连动销凸起键端面与第一连动销的端面接触,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连动销内开设有通孔,顶杆依次穿过第一连动销和第二连动销,将第一连动销和第二连动销相串接。

以上6个特征存在不同,并且也不等同,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秉公审理。

原告梁忠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1007××××.0);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公告授权并合法存续。

3、(2016)浙台正证字第764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4、18013254商标申请信息;

证据3、4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40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不构成侵权。

对公证实物封存的完整性也无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公证费是否完全用于本案的支出,在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均无体现,应有律师代理合同等相印证,因为原告起诉了多家被告。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一种电动锁芯”发明专利,2012年10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11007××××.0。

涉案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分解成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电动锁芯;

2、其特征在于它由变速箱、机械锁芯组成;

3、所述变速箱包括壳体、电机及电机控制的输出轴;

4、所述机械锁芯的外壳一端装有连动轴;

5、连动轴一端开有纵向槽口、槽口内装有第一连动销;

6、第一连动销的一端以插接方式连动拨轮;

7、在连动轴与第一连动销之间装有使连动销与拨轮常处于连动状态的弹簧;

8、所述连动轴的另一端也开有槽口并与变速箱的输出轴相连接;

9、当电机旋转时,通过变速箱的输出轴连动拨轮旋转实现电动开锁或关锁;

10、所述机械锁芯外壳的另一端装有锁芯转轴,锁芯转轴与外壳定位固定;

11、锁芯转轴的一端与第二连动销的一端通过槽口结构插接,第二连动销可纵向滑动;

12、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顶杆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

13、锁芯转轴另一端配装弹子钥匙;

14、所述第二连动销的另一端开有凸起键,凸起键大小与拨轮插接连动相宜;

15、其凸起键端面与第一连动销的端面接触;

16、第二连动销另一端开有盲孔;

17、盲孔大小与顶杆一端插接相宜;

18、手动操作时,弹子钥匙通过推动顶杆、第二连动销将第一连动销顶出拨轮,第二连动销进入拨轮。

2016年11月19日,梁忠祥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1日,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叶丝丝及申请人梁忠祥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健前往永康花海路10号标有“安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厂区,由温志健向厂区内工作人员订购了十二把智能锁,并取得了名片一张。

2016年11月22日,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叶丝丝及申请人梁忠祥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健再次来到上述公司厂区内,由温志健向工作人员提取了订购的十二把智能锁,并取得到单据编号为XS-2016-11-22-096的“佳拓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温志健将所取得的名片及销售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公司的门面进行拍照。

所购智能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智能锁、名片、销售单进行的拍照,并选两把智能锁对其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两把智能锁、名片、销售单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上述过程在两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处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字第7646号公证书。

公证费2020元。

庭审中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意见:特征8与被控侵权产品是简单左右的替换。

特征12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顶杆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被控侵权产品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两个圆柱体叠加在一起并在圆孔中纵向滑动。

特征16第二连动销另一端开有盲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盲孔。

特征17盲孔大小与顶杆一端插接相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盲孔也没有插接,是滑块顶在连动销上。

原告认为特征8不同点在于替换,特征12、14-17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不同点:1、特征8所述连动轴的另一端也开有槽口并与变速箱的输出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连动轴的另一端为柱体,变速箱的输出轴上开设有通孔,并且连动轴的柱体插入变速箱的输出轴通孔。

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联动轴与变速箱输出轴插接,实现周向旋转联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是在实现连动轴与变速箱输出轴周向联动的基础之上,该方案进一步地,变速箱输出轴通孔与连动轴之间可产生相对轴向移动,变速箱输出轴轴向移动过程中可与变速箱齿轮脱离,在此机构下,可在锁体内侧安装一旋钮,内压旋钮时,可让输出轴与变速箱齿轮脱离,而旋钮转动即可带动拨轮转动,该方案适用于电机损坏时紧急开锁使用。

2、特征12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顶杆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

被控侵权产品锁芯转轴纵向中心有一圆孔,两块顶块置于圆孔中并可纵向滑动。

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顶杆作为钥匙与第二连动销的轴向力传递的中间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是顶块作为钥匙与第二连动销的轴向力传递的中间部件的同时,可根据门的厚度所限定的锁体长度,通过增减顶块数量轻易实现,而无需更换不同的锁芯。

3、特征14所述第二连动销的另一端开有凸起键,凸起键大小与拨轮插接连动相宜;

被控侵权产品所述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的形状结构相同,第二连动销的周向侧面上设有凸起,第二连动销的整体截面形状与所述拨轮插接连动。

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第二连动销通过端部的凸起与拨轮插接,实现周向联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是第二连动销整体与拨轮插接连动,实现周向联动,具有结构紧凑、缩小体积的效果。

4、特征15第二连动销凸起键端面与第一连动销的端面接触;

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连动销内开设有通孔,顶杆依次穿过第一连动销和第二连动销,将第一连动销和第二连动销相串接。

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是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通过接触相抵方式,实现纵向方向的联动,并可进一步实现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的工位替换;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是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通过销钉相串接,实现轴向的同步运动,并可进一步实现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的工位替换,通过串接方式相连接,相比于接触相抵方式,其联动结构更加稳定,同时,通过串接方式相连接,可实现第一连动销与第二连动销之间的轴心对位,防止错位。

5、特征16第二连动销另一端开有盲孔;

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连动销内部设有通孔。

6、特征17盲孔大小与顶杆一端插接相宜;

被控侵权产品顶块并非直接作用于第二连动销,顶块内端与销钉相抵,销钉穿过第二连动销,销钉上套接有第一弹簧,第一弹簧处于销钉端部与第二连动销之间,第一弹簧弹力需大于第二弹簧。

另查明,佳拓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2日,一般经营项目: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塑料零件、电动工具及配件、手动工具、园林工具及配件、厨房用具、家用电器,家居用具(不含木竹制品),健身器材及配件、旅游休闲用品、日用玻璃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有色金属制品、日用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科力奇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一般经营项目:电子锁、指纹模块、防盗门销售、门禁、电子产品销售;

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电动锁芯”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而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特征16、17中的盲孔也没有插接的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控权产品缺少特征16、17“第二连动销另一端开有盲孔、盲孔大小与顶杆一端插接相宜”的两个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忠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梁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姚 崇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7)浙07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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