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锦,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建新、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锦及辩护人黄建新、林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侯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南安市溪美环城西路269号其经营的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里,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后存放在向其兄侯某借用的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里。
2016年9月8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后对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和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进行搜查,在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查获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320双,其中型号1501的共1220双、型号668的共1100双,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侯锦。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耐克牌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型号1501所检项目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型号668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侵权的商品于2016年9月8日的市场中间价(批发价)为人民币1005702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侯锦动员并带领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陈育富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商品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扣押清单,检验证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陈某3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询问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侯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侯锦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锦具有立功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侯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侯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格不符合常理,价格没有那么高,且他生产的是男鞋,而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则参照其他型号的正品“NIKE”牌女运动鞋认定涉案标的的价格。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锦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锦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1005702元不符合事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以案发前被告人侯锦的销售价格认定,即为人民币48484元,未到达立案的标准,因此被告人侯锦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侯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南安市溪美环城西路269号其经营的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里组织工人生产、加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专用的注册商标“NIKE”牌运动鞋,后存放在向其兄侯某借用的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里。
2016年9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和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进行搜查后,在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查获假冒“NIKE”牌运动鞋2320双(其中型号为1501的共1220双、型号为668的共1100双),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侯锦。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NIKE”牌运动鞋标识与该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明该公司正品运动鞋的市场平均批发价为每双人民币3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型号1501所检项目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型号668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5时许,与被告人侯锦相识的陈某3与王某2经事先预谋后纠集另外三名男子在南安市洪濑镇蓝鸿大厦B座A区门口持锄头柄无故将朱文龙殴打致伤。
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文龙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陈育富涉嫌寻衅滋事被南安市公安局上网通缉。
同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陈某3欲向被告人侯锦借款潜逃时,经被告人侯锦多次动员,于同年6月20日在被告人侯锦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投案自首。
现该案已于同年11月16日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锦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系其丈夫侯锦一个人经营管理,她不清楚公司从什么时候开始生产耐克品牌运动鞋等事实。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侯锦的哥哥,侯锦在南安市环城西路269号经营一家鞋厂,不清楚主要生产什么牌子的鞋;
他长期居住在厦门,南安市溪美建宏花苑A幢3号店面就借给侯锦当作仓库使用,没有支付什么费用,不清楚侯锦在该店里存放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等事实。
3、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商品销售清单,证实他曾向被告人侯锦购买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去南安市东田街摆地摊销售等事实。
4、证人傅某的证言及商品销售清单,证实他曾向被告人侯锦购买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去南安市溪美日昇新城前面摆地摊销售等事实。
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10时许对南安市溪美环城西269号的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及其不远处的一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型号为1501的“NIKE”注册品牌运动鞋1220双、型号为668的“NIKE”注册品牌运动鞋1100双等事实。
6、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证明南安市公安局对现场查获的“NIKE”注册品牌运动鞋进行抽样,并现场进行封存,拟送鉴定中心进行质量鉴定等事实。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查获的型号为1501、668的“NIKE”注册品牌运动鞋标识与该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明该公司正品运动鞋的市场平均批发价为每双人民币300元。
8、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实陈某2、傅某因销售被告人侯锦生产的型号为1501、668的假冒“NIKE”注册品牌运动鞋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于同年10月20日被行政处罚等事实。
9、扣押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扣押被告人侯锦生产的型号为1501的“耐克”牌运动鞋1220双、型号为668的“耐克”牌运动鞋1100双等事实。
10、检验证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扣押被告人侯锦生产的货号为668的假冒耐克运动鞋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货号为1501的假冒耐克运动鞋经检验,所检项目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高不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等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锦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锦的归案情况。
13、犯罪嫌疑人陈某3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询问笔录、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侯锦动员并带领涉嫌寻衅滋事被南安市公安局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陈某3投案自首等事实。
14、被告人侯锦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底组织工人在南安闽踏鞋服有限公司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000多双,并将该假冒的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于公司旁边的一个仓库里等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被告人侯锦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被告人侯锦的供述,证人王某1、侯某、陈某2、傅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商品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询问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扣押清单,检验证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锦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从本案提供的正品型号为616730-023和807471-010“NIKE”牌运动鞋的相关资料可以看出,该两种型号的正品运动鞋与被告人侯锦假冒型号为668和1501的“NIKE”牌运动鞋不具有近似性,且无证据证明该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与本案查获的假冒“NIKE”注册品牌运动鞋材质相同或具有近似性,因此,南安市价格认定局以正品型号为616730-023与假冒型号为668的“NIKE”牌运动鞋近似、正品型号为807471-010与假冒型号为1501的“NIKE”牌运动鞋近似为依据,对上述型号为668和1501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分别参照在京东、淘宝耐克旗舰店及泉州万达百货、中闽百汇耐克专卖有出售的616730-023款运动鞋及在京东、淘宝耐克旗舰店有出售的807471-010款运动鞋的平均售价折算出市场批发单价,没有事实依据,不宜采信。
被告人侯锦对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就涉案标的的价格认定提出的辩解应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正品运动鞋的市场平均批发价为每双人民币300元的证明,应以每双人民币300元的估值计算本案假冒“NIKE”牌运动鞋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锦已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锦到案后,动员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锦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侯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232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