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1038号罪犯叶树荣。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树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叶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14刑更9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叶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叶树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树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剩余404分;
获得表扬2次。
罚金已全额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树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树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