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雅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寿园商网2号13-15轴。
法定代表人:高丽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丽莉,女,l958年8月30日出生,彝族,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同庆号)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武同庆号)、高丽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双版纳同庆号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就西双版纳同庆号据以主张权利的3390521号注册商标进行评述,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2.涉案5501734号、3390521号商标均系合法注册,且现行有效的商标,上述商标经西双版纳同庆号长时间持续性的诚信使用,已积攒了大量商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理应获得合理的保护范围;
3.二被申请人实施的各项涉案行为均已构成对两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西双版纳同庆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易武同庆号称,1.西双版纳同庆号上诉中并未提及3390521号商标事宜,二审法院针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构成漏审;
2.被控侵权产品“同慶金磚”不仅生产日期早于5501734号商标的注册核准日,其外部包装与内部产品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亦无法确认其来源于易武同庆号;
3.易武同庆号的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等与西双版纳同庆号相距甚远,二者不足以构成竞争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高丽莉称,高丽莉于西双版纳同庆号成立之前就获得了“易武同庆号”相关注册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同庆号”,对老字号的传承作出了贡献。
高丽莉与西双版纳同庆号曾有合作关系,后因商标转让许可事宜发生分歧导致合作终止,其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应与易武同庆号承担可能的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西双版纳同庆号的诉讼请求;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西双版纳同庆号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西双版纳同庆号的诉讼请求西双版纳同庆号在一审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3390521号“同庆及图”图文商标和5501734号“同庆”文字商标,一审法院肯定了西双版纳同庆号享有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双方当事人均上诉的情形下,两商标均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二审法院应就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两商标的商标权作出评述。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西双版纳同庆号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慶號”茶庄发祥于1736年西双版纳易武茶乡,1948年歇业之后处于长期停用状态,但权利主体的消失并不意味着其已进入公有领域,也不意味着成为任何人均可以以任意方式使用的文化符号,二审法院“从法律性质上讲,中断使用的老字号标识失去了私权属性,成为公共资源”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实行申请在先主义的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先申请的商标经注册核准后,权利人即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之虞。
本案中,涉案两商标均经合法程序核准注册在先,经西双版纳同庆号长期持续性的使用,获得诸多奖项,积攒了大量商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此外,自西双版纳同庆号成立以来,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企业字号的长期持续性使用,建立了其与“同庆”文字及图文、“同庆号”、“同慶號”的密切联系,对老字号的回归、维护和传承作出了贡献,客观上使得该老字号商业标识的功能愈加显著。
因此,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存续期间应获得合法有效的保护。
具体而言,5501734号“同庆”文字商标和3390521号“同庆及图”图文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同庆”文字,后者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涉案“同慶金磚”产品的生产日期。
易武同庆号在商业宣传、广告和店铺外墙上使用“同慶號”、在普洱茶商品上标注“同慶金磚”、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同慶號”,上述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同慶”,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作出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