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初15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阳光烟酒商行。
营业场所:临汾市尧都区三和家园。
经营者:陈向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阳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