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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311号
案件名称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长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1号楼C楼6层6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加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号楼***号。

经营者:龙忠荣。

上诉人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津公司)、原审被告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道美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泰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上诉人熊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道美田商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道美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泰锋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泰锋公司赔偿熊津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泰锋公司、道美田商行赔偿熊津公司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住宿费等)合计6万元;

5.泰锋公司、道美田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熊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津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磨谷磨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第11263591号。

2014年12月1日,上海熊津公司与熊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熊津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单独起诉维权。

此后,熊津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发新产品及进行市场宣传、品牌推广,用在中央及各地方电视台、各地户外广告等广告推广费用就达数百万元,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品牌美誉度。

2015年,熊津公司发现泰锋公司未经许可,在果汁饮料上非法标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磨谷磨谷”商标,长期将生产的侵权商品销售全国各地市场。

熊津公司经过公证保全,从道美田商行处购得泰锋公司的侵权商品。

泰锋公司的上述行为对熊津公司市场份额及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使熊津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泰锋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泰锋公司销售给道美田商行,但涉案商标为泰国萨普公司在泰国的注册商标“mogu”,该公司销售到中国后称为“磨谷磨谷”,泰锋公司还以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并不知道上海熊津公司注册了该商标,其使用行为没有恶意;

2.泰锋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baolisu宝力素”,对涉案商标未作商标性使用,而业内同类果肉产品均称为“磨谷磨谷”,该文字为通用名称,不具有专有性;

3.熊津公司要求泰锋公司公开消除影响及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索赔额之外另行主张合理开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而且熊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泰锋公司依据商标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美田商行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是道美田商行从泰锋公司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道美田商行并不清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泰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办案费用数额过高,并不合理。

请求驳回熊津公司针对道美田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方面的事实2013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熊津公司注册了“磨谷磨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1263591号。

2014年12月1日,上海熊津公司与熊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熊津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熊津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熊津公司使用商标商品年销售额毛利润15%计算,结算期间由上海熊津公司指定,但不得低于两年;

若商标遭他人仿冒、侵权,熊津公司有权单独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部门投诉等。

熊津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显示,上海熊津公司、熊津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分别在泉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广告品牌为“磨谷磨谷”,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6年3月至6月等,并在成都等地发布了相应的户外广告;

熊津公司于2015、2016年向青岛、昆明、成都、武汉、沈阳等地商家销售“磨谷磨谷”果汁饮料。

二、熊津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6年3月18日,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出具(2016)闽石证经字第31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0日上午,上海熊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底及工作人员吴世红、陈祥云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石狮××××镇彭田的名为“乐天天购物广场”的商场,在商场里购买了“BAOLISU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芒果汁饮料”10瓶、“BAOLISU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荔枝汁饮料”11瓶,并取得1张收据和1张收银小票;

离开商场后,并于当日上午到达公证处后,对所购商品各抽取1瓶进行拍照并打印;

拍摄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被拍摄的上述2瓶饮料进行封存后由申请人收执等。

上述收据及小票显示,上述饮料每瓶为4元,合计84元。

2016年4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63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上海熊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积炜在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无锡市××××路公交车“北浜路”站附近的金桥副食品市场内门头标识为“道美田贸易行”的店铺,购买了包括“磨谷磨谷椰肉芒果果汁”1件(1×24)等在内的商品,并取得编号为001603248720、001603248718并盖有“北塘区道美田食品商行”印鉴的《道美田商行销售单》各1张,叶积炜支付货款230元;

因仓库工作人员称“磨谷磨谷椰肉芒果果汁”无货,叶积炜决定更换为“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草莓汁饮料”1件(1×24),道美田贸易行的工作人员以所购物品价格未变动,没有另行打印销售单;

购买后,叶积炜将该件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回公证处后由叶积炜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对该件物品拍摄照片5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交由叶积炜保管等。

上述销售单显示,该件物品价格为75元。

2016年4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368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上海熊津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鑫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市场内××一间商铺前,该商铺上方标有“亮熙进口食品”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许鑫明用其手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铺后,许鑫明购买了外包装标有“磨谷磨谷”字样的饮料1箱(1×24),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亮熙食品商行”印鉴的收据1张;

返回公证处后,许鑫明用手机对所购饮料进行了拍照,并对拆包后饮料外观及其中1瓶饮料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饮料进行了封存并交由许鑫明保管等。

上述销售单显示,上述饮料1箱为80元。

诉讼中,熊津公司亦提供了其从广州、武汉所购的被诉侵权商品。

庭审中,一审法院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瓶装的水果口味饮料,塑料瓶包装及标贴上有“磨谷磨谷”、“baolisu”等标识,“磨谷磨谷”的字体大于“baolisu”的字体,标注的饮料名称有“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芒果汁饮料”、“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草莓汁饮料”、“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荔枝汁饮料”。

纸盒包装上也有上述标识,“磨谷磨谷”的字体同样大于“baolisu”的字体。

2016年5月27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晋市监处字[2016]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锋公司未经上海熊津公司许可,从2016年3月开始,在其生产的果汁饮料包装上擅自使用“磨谷磨谷”标识作为产品的装潢;

到被查获时止,泰锋公司共生产了上述产品800箱,每箱24瓶,共计19200瓶,尚未销售;

据此责令泰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有“磨谷磨谷”标识的果汁饮料800箱,罚款33000元。

三、熊津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熊津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上海熊津公司支付了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公证费合计2670元,支付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费4080元,支付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公证费3080元。

2016年3月22日,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向熊津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磨谷磨谷”是否为果汁类饮料的通用名称;

二、泰锋公司是否在其产品上商标性使用了“磨谷磨谷”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本案证据,“磨谷磨谷”不能认定为果汁类饮料的通用名称。

理由如下: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其含义指向的是商品种类,而非商品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泰锋公司称泰国萨普公司将与“磨谷磨谷”同音的“mogu”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产品早于涉案商标申请前即在进口商品市场中销售,行业内因此将“磨谷磨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如泰锋公司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其涉案行为存在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正当使用行为的可能性,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泰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泰锋公司还提出目前有案外人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希望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该事由并非本案诉讼应当中止的法定事由,就本案情形而言,亦无中止的必要性。

二、泰锋公司在其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了“磨谷磨谷”文字。

理由如下:1.泰锋公司虽然在被诉侵权商品瓶包装及纸盒包装上,使用了“baolisu”、“宝力素”的文字,泰锋公司陈述上述文字为其商标,目前在申请过程中,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同时亦有“磨谷磨谷”文字,该文字字体显著大于“baolisu”、“宝力素”的字体,消费者在接触其商品时,显然会最先注意到“磨谷磨谷”的文字,会将上述文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

而泰锋公司如确系将“baolisu”、“宝力素”作为其商标使用,其正常的行为逻辑应当是尽可能地在包装上突出上述标识,使上述标识显著于其他标识,而不应当突出使用“磨谷磨谷”,将其显著于“baolisu”、“宝力素”。

因此,可以认定泰锋公司系将“磨谷磨谷”作为商标使用在其商品上。

2.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虽然有“baolisu”拼音,但在中文拼音与中文文字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中文文字比中文拼音更为直观,消费者在接触商品时一般将中文文字优先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从上述角度而言,“磨谷磨谷”相对于“baolisu”更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更能体现泰锋公司系将“磨谷磨谷”作为其商品商标而使用。

3.泰锋公司称其将“磨谷磨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芒果汁饮料”、“宝力素磨谷磨谷椰肉草莓汁饮料”等文字,上述文字均是“宝力素磨谷磨谷”与何种果味类型饮料相结合,用于表述饮料类型,后面的“椰肉芒果汁”、“椰肉草莓汁”等实际就是商品名称,如将“磨谷磨谷”作为商品名称,就没有必要加上后者的文字内容,或者应当是表述为“椰肉芒果磨谷磨谷”、“椰肉草莓磨谷磨谷”等。

因此,泰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泰锋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道美田商行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泰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对熊津公司造成不利的影响,故熊津公司要求泰锋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泰锋公司主观上是否过错,并非其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

熊津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泰锋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而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熊津公司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熊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投放了涉案商标商品的广告,且涉案商标商品销售范围较广,上述情形说明涉案商标在果汁饮料消费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泰锋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商品,本应在经营中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然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此抢占市场份额,可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该主观状态虽然对于泰锋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影响,但足以影响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3.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区域较广,涉及江苏、福建、湖南等地,与涉案商标商品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重合关系;

4.泰锋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显然不能涵盖其生产、销售的全部侵权商品数量;

5.熊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6.按照熊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内容,公证申请人及购买侵权商品的主体为上海熊津公司,上述费用虽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但熊津公司不应是受偿主体;

此外,熊津公司未就其他办案费用进行举证,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263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263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四、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五、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六、驳回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

泰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津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由熊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熊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熊津公司与熊津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上海熊津公司尚未取得第11263591号“磨谷磨谷”商标专用权,无权许可熊津公司使用该商标,故熊津公司未获得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无权单独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商标“磨谷磨谷”为泰国风味果汁饮料名称,商标显著性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磨谷磨谷”系果汁饮料通用名称,认定事实错误。

1.泰国萨普公司旗下“MOGUMOGU”牌果汁饮料在东南亚市场非常流行,该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因其独特口味受到消费者追捧。

消费者和饮料企业习惯将“MOGUMOGU”翻译成“磨谷磨谷”,将类似这种泰国风味果汁饮料称为“磨谷磨谷”。

2.上海熊津公司第13058346号注册商标“恩乐磨谷磨谷”,反映其将“磨谷磨谷”作为饮料通用名称的意图。

3.国家商标局在审核含有“磨谷磨谷”商标时,常忽略“磨谷磨谷”的商标显著性,类似含有“磨谷磨谷”的商标在第32类饮品领域大量获准初审公告,说明“磨谷磨谷”缺乏商标显著性,是一种果汁饮料名称。

三、上海熊津公司注册“磨谷磨谷”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是恶意取得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1.“磨谷磨谷”系泰国萨普公司“MOGUMOGU”品牌的中文翻译,为泰国萨普公司原创。

2.同类商品上,他人在先申请的“磨谷磨谷”商标被驳回,而上海熊津公司注册的“磨谷磨谷”商标却获准注册,故该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

3.涉案注册商标“磨谷磨谷”系上海熊津公司抢注而取得。

四、其将“宝力素磨谷磨谷”使用在商品上属于正当使用,未侵害“磨谷磨谷”商标专用权。

五、涉案“磨谷磨谷”商标使用时间短、知名度低,其正当使用“磨谷磨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60万元于法无据。

六、熊津公司商誉未受损失,无需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熊津公司二审答辩意见:1.根据上海熊津公司的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未认定“磨谷磨谷”为商品通用名称正确。

3.泰锋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没有依据。

4.一审判决未对“宝力素磨谷磨谷”作侵权认定,其实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权。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6.一审判决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美田商行未提供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熊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泰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熊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3.如果泰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泰锋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据1,中国商标网第11263591号“磨谷磨谷”商标信息,证明上海熊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才注册公告,而2014年12月1日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涉案商标未核准注册。

证据2,中国食品招商网、上海熊津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

证据3,中国商标网第8047729号、第13058346号商标信息。

上列证据2、3证明上海熊津公司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第8047729号“恩乐ENLE”商标,该品牌为其主要推广品牌;

“磨谷磨谷”品牌系上海熊津公司独立运营的饮料品牌之一;

上海熊津公司在后申请第1305846号“恩乐磨谷磨谷”商标,体现将“磨谷磨谷”作为饮料通用名称的意思。

证据4,中国商标网第16462415号、第17708475号商标信息,证明类似包含“磨谷磨谷”的商标有获得初审公告或注册,“磨谷磨谷”商标显著性弱。

证据5,中国商标网萨普公司“MOGUMOGU”、“磨谷磨谷”系列商标信息,证明上海熊津公司注册的“磨谷磨谷”商标具有不正当性,系恶意抢注,不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6,“磨谷磨谷”网页搜索情况打印件,证明在国内知名搜索引擎百度、360搜索、搜狗搜索上对“磨谷磨谷”搜索的结果绝大部分指向萨普公司生产的“磨谷磨谷”、“MOGUMOGU”系列果汁饮料。

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

证据8,《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9,中国商标网第16059871号、第6510167号、第18601045号商标注册信息。

上列证据7、8、9,证明泰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福之子林文锋申请“宝力素磨谷磨谷”商标被驳回,引证理由是与林建福在先注册的“宝力素”近似;

林建福遂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宝力素磨谷磨谷”商标;

“磨谷磨谷”为商品通用名称,显著性弱。

熊津公司认为泰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网页打印件仅能作为参考,签订协议是在注册公告之前。

2.对证据2、3的三性认可,此种合并注册方式是为了防御,证据3第6页表明“磨谷磨谷”饮料系熊津公司的产品。

3.证据4所涉的4个注册商标中,萨普公司英文商标较早,北京东方快船公司是萨普公司的中国代理商,该4个商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为通用名称。

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6.证据7、8、9,“宝力素磨谷磨谷”注册经过不能反推其与“磨谷磨谷”注册商标不近似。

针对泰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鉴于熊津公司对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查亦予确认,上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2.证据6系泰锋公司自行打印的资料,熊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泰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即使网络搜索信息内容属实,亦不能否定熊津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熊津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熊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涉案注册商标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初审公告,虽至2015年12月14日作出注册公告,但国家商标局确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从初审公告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算。

上海熊津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最终获准注册从而获得商标专用权,其在涉案商标初审公告之后即将涉案商标许可熊津公司独占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熊津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针对他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泰锋公司所提熊津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泰锋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熊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商标“磨谷磨谷”经国家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熊津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泰锋公司上诉称涉案商标“磨谷磨谷”系泰国风味饮料的通用名称,商标显著性弱,并系上海熊津公司抢注获得,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

经查,泰锋公司以泰国萨普公司生产的饮料上使用“MOGU”字母商标以及上海熊津公司将“磨谷磨谷”与其他文字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为由,指称“磨谷磨谷”已作为饮料的通用名称缺乏逻辑性;

另外,鉴于萨普公司的“MOGUMOGU”字母商标与涉案商标“磨谷磨谷”有较大区别,而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其他案外人含有“磨谷磨谷”字样商标的注册时间,故泰锋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系抢注案外人的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泰锋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磨谷磨谷”文字标识侵害了熊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泰锋公司生产、销售的芒果汁饮料、椰肉荔枝汁饮料、椰肉草莓汁饮料等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饮料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泰锋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同时使用“baolisu”拼音字母与“磨谷磨谷”文字,优先将“磨谷磨谷”文字作为商品区别标识符合我国消费者的日常习惯,因此泰锋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磨谷磨谷”文字具有明显的商标使用意图,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与熊津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且泰锋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磨谷磨谷”商标具有正当性,故泰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熊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判决泰锋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鉴于泰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熊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泰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60万元于法无据的主张。

经查,一审法院基于熊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泰锋公司因实施侵权而获得的利润,遂综合考虑熊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知名度、泰锋公司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及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熊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泰锋公司赔偿6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泰锋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经查,由于泰锋公司曾因侵害熊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但其仍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且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大,对熊津公司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泰锋公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泰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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