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59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开发区兴隆烟酒店,经营地址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号,经营者冯云,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斛山乡蔡桥村周围孜村民组。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开发区兴隆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