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1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一族服装店,经营场所:江门市高沙丽苑*幢首层02卡。
经营者:聂殿群,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蓬江区一族服装店(以下简称一族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族服装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商标;
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以上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并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原告轻出公司为其起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2份,证明原告为“”、“三角”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2.商标异议裁定书1份、证据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93号],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一族服装店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商品。
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前述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前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前述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30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一族服装店于2010年12月6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聂殿群,企业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服装。
2016年5月2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5月25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广东省××××幢隔壁(创富科技有限公司隔壁)、店名显示为“阿Q一族”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一个电压力锅,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为号码:749736)。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离开商店后,在两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的上述电压力锅拍照后,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密封后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压力锅一个及使用说明书一份。
电压力锅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三角”二字,“三角”中间有一个三角形图案,三角形图案内部又分成几个三角形,里面有金品二字(字体较小);
被控侵权产品电压力锅正面标识与上述的正面外包装情况一致。
该电压力锅外张贴一合格证,产品名称:智能型电压力锅。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三角”文字突出使用“三角”二字,而“三角”二字是该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的主要部分,而且“三角”二字中间加了一个三角形,整体上看来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第53237号商标。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依据是公证费400元、调查费400元、取证消费260元及律师费,律师费、调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第5323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压力锅,与被告销售的电压力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将被控侵权商品上图形与文字组合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主要部分均有三角形,三角形以外均有“三角”文字以及附有英文字母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三角”二字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的“三角”二字基本一致,图形的构图、文字的字形等要素的组合与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得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联,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图形、文字组合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酌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确实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有公证费400元,取证消费260元,共660元,被告也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因没有相关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族服装店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一族服装店(经营者:聂殿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蓬江区一族服装店(经营者:聂殿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4660元;
如被告蓬江区一族服装店(经营者:聂殿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蓬江区一族服装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