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1463号原告: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江家新村5幢2号法定代表人: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洁,女,1982年12月14日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洁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惜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高高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为3861.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原告授权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阿拉乐乡”注册商标包括“阿拉乐乡LOGO”的所属权及使用权、所属“阿拉乐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分销系统、特产包装等相关的平台及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支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书签订时先行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的20万元于两年内付清。
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于2016年10月19日前付清该10万元转让定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郑洁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
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将“阿拉乐乡”注册商标包括“阿拉乐乡”LOGO的所属权及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所有,且附件中有商标及LOGO样本,但是,原告注册的商标与协议书附件约定的商标及LOGO样本差异明显。
被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就未在使用,现在有自己的品牌在运营。
2、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委托代理机构对涉案商标进行注册,申请注册类别为第39类,而被告主营业务为农家乐、民宿、农产品(分布在29、30、31、43、44类),无法通过涉案商标进行保护。
且39类明确注明不包括预定旅馆,而民宿是“阿拉乐乡”品牌的主营业务,在原告委托专业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前提下,理应知晓上述事实,但原告在缔约时向被告隐瞒上述信息,将一个未注册甚至在错误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转让给被告,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3、协议签订后,被告因为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才发现原告存在前述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其实根本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故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定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负责“阿拉乐乡”商标及LOGO的运营。
2015年10月19日,乐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阿拉乐乡”注册商标包括“阿拉乐乡”LOGO的所属权及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同时将所属的“阿拉乐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分销系统、特产包装等相关的所有平台以及货品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
乙方支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先支付10万元作为转让定金,其余20万元将于两年内(2017年10月19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视为违约,如乙方提前付清所有费用,甲方需配合做好“阿拉乐乡”商标转让的所有相关手续;
同时,协议约定因“阿拉乐乡”平台所得所有收益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先授权被告所有阿拉乐乡的品牌使用权,确保乙方在转让前正常使用“阿拉乐乡”品牌以及平台,甲方还需配合将“阿拉乐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分销系统、特产包装等相关的所有平台以及货品所有权以及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同日,被告向乐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乐光“阿拉乐乡”品牌商标转让费定金10万元,并约定应于一年内即2016年10月19日之前付款。
上述协议及欠条签具后,原告将“阿拉乐乡”商标及LOGO交与被告使用,同时将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交由被告运营。
201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299482号“阿拉乐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9类。
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定金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系第16299482号“阿拉乐乡”商标的注册人,乐光系其法定代表人,乐光与被告签订的《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及在该事项中的其他行为均得到其委托授权,原告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欠条、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人为原告,乐光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商标的处置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且原告事后亦出具声明表明对乐光的行为予以追认,证明乐光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为《品牌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该份协议及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转让定金10万元,逾期不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定金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隐瞒协议签订时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注册的事实以及注册商标与合同约定的商标样本及类别不符的辩称,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申请中的商标转让,且该商标现已经取得注册,不影响合同效力。
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商标的样式,协议书附件一中的附图仅是指“阿拉乐乡”LOGO样式并非指注册商标,协议中对注册商标的类别亦未作约定,被告称注册类别不符缺乏依据。
且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负责涉案品牌的运营,对该品牌有较于一般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在此基础上签订转让协议应为真实、自愿,现被告又称原告隐瞒相关事实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现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属实,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洁支付原告宁波鹰龙商务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定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元,财产保全费1039元,合计诉讼费2227.5元,由被告赵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