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04刑初530号
案件名称康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某某,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秋萍,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春光,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秋萍、朱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开始,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X号“某”购物中心1楼,以举办“UNDERARMOUR”(安德玛)、“JackWolfskin”(狼爪)品牌特卖活动为名,销售假冒“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饰。

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在上述地点将其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UNDERARMOUR”服饰共计1047件,价值人民币202,863元。

经查,2016年7月4日至7月14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0,328元。

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和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销售小票12本、记账本1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周某某手机微信截图、部分假冒“安德玛”服装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证人杨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高某、乔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对康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20,328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02,863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康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

康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春光所提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辩护人所提康某某、周某某能够认知行为违法性,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依法扣押假冒安德玛衣物、帽子、书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