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生,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贵雄,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元,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德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电子科技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林腾豪。
上诉人陈贤生因与被上诉人方贵雄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德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贵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获得名称为“自拍杆(2)”、专利号为ZL2015304*****.9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9月7日,陈贤生、博德伦公司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生产、销售方贵雄的上述专利产品并持续至今。
2017年4月25日,方贵雄委托代理人到陈贤生、博德伦公司的经营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5035室购买了“二代三脚架蓝牙自拍杆”100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监督并办理了购买过程公证手续。
经对比,陈贤生、博德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方贵雄的专利权。
诉请判令陈贤生、博德伦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方贵雄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陈贤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博德伦公司所在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贤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级别管辖的异议。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另根据2014午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本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陈贤生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贤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贤生负担。
陈贤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博德伦公司所在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方贵雄以及博德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方贵雄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66219、66220号《公证书》,证明方贵雄的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华发北路中国电子科技大厦B座5035室购买了100个产品,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书》所附名片有陈贤生的名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其中一个被告博德伦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同时,方贵雄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因此,陈贤生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陈贤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贤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