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568号原告:司徒尚炎,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雅兰电子城)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5915464W。
法定代表人:龚敬锡,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视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胜利路150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2777905W。
法定代表人:王光晓,职务不详。
原告司徒尚炎与被告重庆康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视眼镜公司)、重庆市视祥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祥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视眼镜公司及视祥眼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盒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产品,已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康视眼镜公司及视祥眼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系“直通车”文字商标,该商标将“直通车”三个汉字进行艺术设计排列,整体造型近似一列奔驰的列车。
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司徒尚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眼镜链;
眼镜挂绳;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为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8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7)渝渡证字第1565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司徒尚炎的委托代理人严伟于2017年7月19日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150号附3号二楼、名称为“直通车眼镜超市”的经营场所,严伟购买了隐形眼镜二盒、普通眼镜盒一盒、擦眼镜布一张,现场取得银行卡刷卡回单一张、“直通车眼镜”眼镜定配保修单一张。
严伟向商家索要发票商家告知当日无法开具,需过几天。
严伟提出将开具的发票快递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7号、收件人为严伟的地址。
购买结束后,严伟对该商家外观门头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暂时保管。
2017年7月21日,公证人员与严伟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小龙坎正街337号,向快递员收取了单号为824643763122的顺丰快递一份。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严伟将该快递拆封,获取发票一张。
之后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与2017年7月19日购物所取得的物品一起拍照、封存并加贴了公证处的临时封条。
该公证书附有店面门头照片三张、封存前的物品照片五张、封存包装物照片二张。
眼镜盒内表面有采用艺术设计的“直通车”文字,其造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且载有“直通车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大型眼镜超市地址:渝北区胜利路150号附1号沃尔玛斜对面电话:023-6782****”字样。
银行卡刷卡回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视祥公司。
单号为824643763122的顺丰快递详情单上寄件人一栏显示为“王光晓,视祥眼镜直通车胜利路150号附3”,快递里面的发票上加盖有康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2005年到2008年间,关于“眼镜直通车超市”的系列广告先后刊登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上,该系列广告中“直通车”文字均使用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造型,“直通车”右上角有“TM”标识。
《眼镜世界》杂志刊登了标题为“司徒尚炎,眼镜零售模式创新者”的文章,该文章载有:司徒尚炎,“直通车”模式创始人,“广州眼镜直通车”总经理。
《中国眼镜》杂志刊登了“直通车辉煌八载”的系列报道文章,其中标题为“眼镜直通车简介”的文章载有“八年来,直通车吸取前车之鉴稳健发展,先后在广州地区开通了27间分店,发展期间不断取得新的突破”。
另外还载有标题为“淄博直通车简介”、“潍坊直通车简介”和“舟山直通车简介”等文章。
原告就(2017)渝渡证字第1565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另外起诉两被告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案件,原告主张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与本案相同,但指控的商品为眼镜布;
另外一个案件,原告主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2016)粤广广州第220213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注册证、(2017)渝渡证字第15659号公证书、发票、银行卡刷卡回单、(2016)渝0112民初17443-17445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其享有第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两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盒等产品。
该商标标识经过连续的广告宣传以及全国多地开设有“直通车眼镜超市”,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公证购买的眼镜盒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的“直通车”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标识近似。
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涉案眼镜盒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另外,原告公证购买商品现场获得的银行卡刷卡回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视祥眼镜公司,之后收到的发票上加盖有康视眼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寄出该发票的快递上寄件人一栏显示为“王光晓,视祥眼镜直通车胜利路150号附3”字样。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两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两被告销售的眼镜盒上载有“直通车”标识构成侵权,故两被告应当停止在眼镜盒上使用“直通车”标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视眼镜有限公司、重庆市视祥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眼镜盒上使用“直通车”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康视眼镜有限公司、重庆市视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康视眼镜有限公司、重庆市视祥眼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