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779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兔乖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郡原广场第2幢N单元2302房。
法定代表人:谭筱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女,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洁,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兔乖乖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兔乖乖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兔乖乖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