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583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苏文林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村***号店面。
经营者:苏金良,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苏文林便利店(以下简称苏文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文林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文林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苏文林便利店立即销毁侵害奥飞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苏文林便利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奥飞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7,国际分类号16]。
奥飞公司发现苏文林便利店未经允许,擅自销售打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产品。
苏文林便利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利,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苏文林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公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苏文林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于奥飞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公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周秉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包括:笔记本、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书写工具、绘画材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向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周秉毅、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铠甲勇士拿瓦》、系列电视剧《巨神战击队》、《巨神战击队2》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铠甲勇士之雅塔莱斯》)相关的著作权共同共有人,且双方对上述作品中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约定为便于及时进行维权工作,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授权标的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前述侵犯授权标的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第三人对标的作品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周秉毅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前述授权委托书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奥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29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于佳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来到福建省××××区围里社标有“美廉购物生活连锁超市”的场所(该场所证照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苏文林便利店”),购买了涉案商品2个密码笔记本,并取得刷卡单一张,所购物品及刷卡单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551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七张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招商银行刷卡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处密封并交傅于佳保管的商品(含招商银行刷卡单)为傅于佳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中案涉商品密码笔记本2本,其中一本笔记本封面上左上角印有“铠甲勇士”字样。
奥飞公司因起诉苏文林便利店维权支付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周秉毅作为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封面上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奥飞公司、周秉毅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笔记本,与奥飞公司、周秉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印刷出版物、笔记本、绘画材料属同一种商品。
苏文林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印制有与奥飞公司、周秉毅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笔记本,侵犯了奥飞公司、周秉毅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秉毅出具授权书授权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据此,奥飞公司有权针对苏文林便利店涉嫌侵犯涉案作品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奥飞公司请求苏文林便利店停止销售侵权讼争商标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奥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文林便利店仍存在其他侵犯讼争商标权的商品,对于奥飞公司请求苏文林便利店销毁侵犯商标权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奥飞公司未对其损失及苏文林便利店的侵权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苏文林便利店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苏文林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苏文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苏文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苏文林便利店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晴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