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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1226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丰城市(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军辉,系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李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骆军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徐某甲租赁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走马岗路234号G8仓库,存放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12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3个型号1815个及送货单4张。

经对送货单进行统计,徐某甲已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为6330元;

根据查明的销售价格进行统计,缴获的其中7个型号的手袋共价值176090元;

经鉴定,其余6个型号的手袋市场价值共计2226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黄某1、高某、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销售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徐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徐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公安机关缴获的13个型号其中6个型号鉴定出来的价格过高。

2.缴获的1815个手袋中有800个左右没有商标。

3.原判量刑过重。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清单中第5项涉案物品型号8323#照片因拍摄角度无明显突出侵权商标。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详细清点,清点结果为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共1832个,涉嫌与“CHANEL”注册商标皮包相似的皮包147个、涉嫌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皮包82个、涉嫌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皮包63个。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办理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因办案需要,在不影响对徐某甲定罪量刑的情况下,统计所扣押皮包数量时相对保守,因此出现二次清点赃物皮包数量比扣押清单上增多的情况。

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当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二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案争议已解决,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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