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4963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PeterJ.Bragdon。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注册号440683600341643。
经营者:潘祺德,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下称哥伦比亚)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下称欧域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炜珊、李瑞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的委托代理人吕积彬,被告欧域服装店经营者潘祺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25类别第1236702号“”商标、第5288005号“”商标以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同福路雅豪居C43铺开放式商铺(该地店铺外有“外贸精品”字样,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考虑到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故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6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23670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97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528800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07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528800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2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2014)京知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案例。
6、公证费发票(15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欧域服装店答辩称:由于涉案商品购买时间过了11个月,对于原告提出的内容和细节我都已经记不起来了,但也没有不承认。
原告提到的哥伦比亚这个品牌的衣服,我店铺里一共只有几件,是我在广州批发市场无意中见到好看而进货回来的,一共三个码数。
我店铺没有任何品牌类运动类的海报,主观上绝对无意去侵犯原告的品牌用来提升营业。
本人店铺所在城市是国内四线城市,本城市平均工资偏低,而且我所出售商品都是偏向老年,客户群绝大部份都是比较年长。
我出售的时候没有提出这是什么国际品牌,只是当一件普通的背心衣服来出售,所出售的金额也只是160元左右,获利不大,商品数量也极少。
另外现在电子商务盛行,我们这实体零售店铺经营情况也不良好,没有影响力。
本人不认可原告关于侵权的控告,对原告所称侵权事实不太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综合本人的经营实际情况,经营的区域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一中民初字907号判决书复印件,系原告在北京的诉讼判决书,判决数额为8000元,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了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止。
后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了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了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7年1月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王青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同福路雅豪居C43铺“外贸精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青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哥伦比亚”羽绒马甲一件,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并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了(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62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是男性羽绒背心,原告认为在羽绒背心的吊牌处印有第5288009、1236702号商标,吊牌内侧及前胸处处印有第5288005号商标。
被告欧域服装店陈述原告购买的公证物是棉衣,不是羽绒,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其它主张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祺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德兴路雅豪居西十五、十六座143。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欧域服装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羽绒背心,原告享有的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运动鞋……,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了相同商品。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ColumbiaSportswerCompany及图”、“Columbia及图”标识,其显著部份“Columbia”与原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相同,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36702号“”商标相同,且“ColumbiaSportswerCompany及图”标识与原告第5288005号“”商标完全相同。
结合被告无法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仅称来源于广州批发市场,没有任何进货单据。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欧域服装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欧域服装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欧域服装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