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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30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3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

经营者:单芳,女,1992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号A2(皇冠购物广场一楼J-607号柜台)。

投资人:单玉业,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以下简称荣兴超市)、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以下简称壹分利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荣兴超市和壹分利超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家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作坊群,2006年、2012年均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2013年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被称之为“双国宝单位”。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了“合家欢”文字,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弱化了原告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商品是由滕州市荆河醉梦酒水批发部在2016.1.1-2016.12.31供货,注册商标为“白山松水”,数量为12瓶方桶葡萄酒,酒水供货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表明保证提供的商品不侵犯他方商标权,被告已经进行了审查,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

供货方称合家欢商标已经三年没有使用过,属于可撤销商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此商标应撤销不予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7日,四川省泸州市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156959号“合家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朗姆酒、伏特加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清酒、烈性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

同年7月,泸州老窖酒业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0年12月,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18年3月6日。

2008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4887442号“合家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有效期截至2018年6月13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就中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况,授权二者可以一人独自或者两人共同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截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10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4日,杨旭东随同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枣庄市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对面的壹分利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3.5元购买了含有“合家欢”字样的葡萄酒一桶,现场取得了商户名称为“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含有“合家欢”字样的酒记载为金山葡萄酒),并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后交于杨旭东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封存物品为经公证人员清空处理后的塑料葡萄酒桶一个;

瓶贴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合家欢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其中“合家欢”字样较大、位置突出,“白山松水”为商标;

净含量3.4L;

生产商为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

有“金帝”文字及图形标识等。

原告称吉林市金帝酒业有限公司非原告授权企业。

荣兴超市系成立于2015年8月的个体工商户,壹分利超市是成立于2004年12月的个人独资企业。

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酒水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本案诉请保护的第1156959号、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内展示的系被告荣兴超市的营业执照,取得的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均载有被告壹分利超市名称,两被告应认定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该产品名称为合家欢白山松水低醇提子露酒,瓶贴上标注的“合家欢”字样较大、位置突出,该标识与原告第1156959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及排列一致,构成相同,与原告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字形、排列顺序虽不一致,但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会淡化原告商标的识别度,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56959号、第4887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枣庄高新区兴仁荣兴超市和枣庄市薛城区华业壹分利超市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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