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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终1654号
案件名称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区文轩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珠海二路**号*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王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光,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北农场驻地。

法定代表人:丁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伊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方区文轩乐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绥宁路**************号。

经营者:周焕博。

上诉人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特仑苏公司)、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原审被告四方区文轩乐超市(以下简称文轩乐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特仑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光,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李路路,蒙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轩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特仑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蒙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蒙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特仑苏公司未侵害蒙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一特仑苏公司拥有“一特仑苏”字号权,其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来自一特仑苏公司”是对其企业名称及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对“特仑苏”三字作突出使用,且一特仑苏公司在其产品上专门拿出一个侧面,对企业名称、地址、销售热线及委托生产单位等做了详尽的披露,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地区分产品的来源。

2、一特仑苏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蒙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特仑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驰名商标,且一特仑苏公司与蒙牛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均不相同,而一特仑苏公司并未将“特仑苏”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蒙牛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一是真实性不能确定;

二是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故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无效;

三是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未通知文轩乐超市,亦没有表明身份,应为无效公证。

4、一审法院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商品并未公开销售,未给蒙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蒙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泽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一特仑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是其字号对蒙牛公司涉案商标的侵犯,而对该行为恩泽公司不可能与一特仑苏公司形成共同的侵权故意,所以,一审判决恩泽公司共同赔偿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恩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蒙牛公司对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蒙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恩泽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恩泽公司接受一特仑苏公司委托,生产加工“蒙爵贵园”牌纯牛奶,该行为并未侵害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其次,根据恩泽公司与一特仑苏公司的合同,恩泽公司按照一特仑苏公司的委托加工产品,无权以自己名义销售,而包装系由一特仑苏公司提供,因此,一特仑苏公司的行为是否引发侵权责任,应由一特仑苏公司独自承担。

再次,在一特仑苏公司提供包装物,且产品由一特仑苏公司自提,而提货后产品是否进入市场销售恩泽公司并不知情,故恩泽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2、恩泽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恩泽公司接受一特仑苏公司的委托加工“蒙爵贵园”牌纯牛奶,且一特仑苏公司提供的包装物上印制的是其依法取得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司字号,足以说明一特仑苏公司有权使用该字号。

恩泽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蒙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特仑苏公司答辩称,同意蒙牛公司的意见。

文轩乐超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蒙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文轩乐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特仑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一特仑苏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4、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5、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东营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6、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牛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并于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

蒙牛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申请注册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并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

2016年4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袆、公证人员崔飞和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鲁岳梦境江南小区的文轩乐超市,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徐海进入该商场,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四方区文轩乐超市,经营者为周焕博。

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65元购买了标记有“蒙爵贵园、来自一特仑苏公司”字样的纯牛奶一箱(箱体显示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制造)。

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开具的号码为NO.5777010、加盖“四方区文轩乐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商户名为李沧区文轩乐超市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袆、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

2011年8月24日,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北农场,经营范围为奶牛养殖,乳制品生产、销售。

2012年11月19日,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二路10号3单元503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

2010年11月3日,四方区文轩乐超市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

一特仑苏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委托恩泽公司生产。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侧面标记一特仑苏公司授权,制造商为恩泽公司,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标记的生产许可证号码QS370505011202、以及标记的条形码6954814300419均为恩泽公司所有。

在涉案商品的上面、侧面、正面、后面均标有“来自一特仑苏公司”。

本案中,蒙牛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含有“特仑苏”字样的“来自一特仑苏公司”的标识侵犯其第4719376号、第4763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恩泽公司、一特仑苏公司生产、销售,以及文轩乐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特仑苏公司应变更其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一特仑苏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

三、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是核准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蒙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系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均为牛奶、牛奶制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来自一特仑苏公司”等字样,字体较大,位置显著,属于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文轩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均侵犯了蒙牛公司对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特仑苏公司关于其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来自一特仑苏公司”是对其名称及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在产品包装上专门拿出一个侧面,对企业名称、地址、销售热线及委托生产单位的企业名称、地址都做了详尽的披露,相关公众能够清楚、明白的区分产品的来源,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特仑苏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蒙牛公司主张一特仑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特仑苏”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特仑苏公司主张其合法拥有企业名称权及“一特仑苏”的字号权,有权在对外经营及产品生产中依法规范使用与营业执照相同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一特仑苏公司将与蒙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特仑苏”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一特仑苏公司与蒙牛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损害了蒙牛公司对“特仑苏”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蒙牛公司主张文轩乐超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特仑苏公司已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委托恩泽公司生产、销售的,因此文轩乐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文轩乐超市仅为个体经营的超市,蒙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文轩乐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存在主观上的侵犯商标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此,文轩乐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特仑苏公司认为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且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特仑苏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证据,相反,一特仑苏公司已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事实,故一特仑苏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特仑苏公司认为其只是委托恩泽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样品,并未公开销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一特仑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一特仑苏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蒙牛公司提出的要求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文轩乐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东营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蒙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文轩乐超市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蒙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恩泽公司、一特仑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蒙牛公司第4719376号、第4763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文轩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蒙牛公司第4719376号、第4763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一特仑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特仑苏”字样,并在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特仑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三、恩泽公司、一特仑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蒙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恩泽公司、一特仑苏公司负担6000元,由蒙牛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恩泽公司提供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恩泽公司系接受一特仑苏公司委托加工,并不构成共同生产和销售;

证据2、一特仑苏公司给恩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侵权责任应由一特仑苏公司承担。

蒙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特仑苏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证据1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因恩泽公司提供的系证据原件,一特仑苏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证,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一特仑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恩泽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特仑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的问题。

一特仑苏公司主张涉案公证申请人并非利害关系人,故公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本案中,蒙牛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其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包括证据保全在内的非诉讼权利,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申办公证事项并无不当。

一特仑苏公司还主张公证员未表明身份,故涉案公证应为无效公证。

本院认为,即使公证员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但如果其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本案中,一特仑苏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关于涉案公证书应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因一特仑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一特仑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奶制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一特仑苏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来自一特仑苏公司”字样,其中的“一”字与其他字体不同,类似于中文中的破折号,而且位置偏下,故一特仑苏公司的该使用行为构成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自蒙牛公司或者一特仑苏公司与蒙牛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侵害了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再次,关于一特仑苏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一特仑苏公司作为生产奶制品的企业,与蒙牛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应该知道“特仑苏”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此时,其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注册并使用的字号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但其仍将与蒙牛公司“特仑苏”商标实质性相似的“一特仑苏”注册为字号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在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一特仑苏公司将“一特仑苏”注册为字号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一特仑苏公司经营的商品与蒙牛公司提供的商品发生误认,进而对两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侵害了蒙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一特仑苏公司借他人商标知名度营销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关于恩泽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恩泽公司二审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一特仑苏公司委托恩泽公司加工“蒙爵贵园”250ml纯牛奶,上述信息与蒙牛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实物能够相互对应,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制造商为恩泽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码和条形码等信息均指向恩泽公司,故在恩泽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恩泽公司生产。

恩泽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一特仑苏”字样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关于恩泽公司应否与一特仑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一特仑苏公司委托恩泽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中,恩泽公司提供一特仑苏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侵权责任应由一特仑苏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一特仑苏公司向恩泽公司出具,属于两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恩泽公司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蒙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蒙牛公司的商标价值、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蒙牛公司为制止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一特仑苏公司、恩泽公司共同赔偿蒙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一特仑苏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公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给蒙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一特仑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蒙牛公司通过正常市场渠道购买到了被诉侵权商品,故一特仑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文轩乐超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作为销售商的免除赔偿事由,须由当事人提出该抗辩。

而对于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从合法销售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并提供直接销售者的信息。

销售者的该举证责任,并不因查明或确认了制造者或者上游销售商就得以减轻或者免除,也不能因制造者或者上游销售商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销售商的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在文轩乐超市未出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仅以一特仑苏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一特仑苏公司即认定文轩乐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

但因当事人均未对上述问题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一特仑苏公司及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岛一特仑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山东恩泽乳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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