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243号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深大道南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下车镇陈庄村通乡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士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志,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西路。
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简称怡丰公司)诉被告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灌云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志,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丰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灌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130083199.6、名称为“汽车防盗锁(YF2108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防盗锁产品(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
二、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万元;
四、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130083199.6、名称为“汽车防盗锁(YF2108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用户欢迎,产品畅销世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互联网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灌云公司答辩称:一、灌云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侵权产品是灌云公司在2016年北京汽车用品展览会的E6E45号展位上选定的,从该展位宣传册上提供的厂家联系方式联系到了山东临沂香江汽车用品城北门耐克龙汽车用品门市。
从2016年5月至今,灌云公司系向该门市以每个85元的价格购买而来,一共采购了115个,以每个165元的价格在公司网站上对外销售。
三、灌云公司在购买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了销售票据,涉案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怡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上传、维护等工作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由灌云公司单独实施。
二、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亦没有过错。
三、尽管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尚未确定,但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将涉诉信息及时通知了灌云公司且进行了删除、下架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汽车防盗锁(YF21082)”,专利权人为怡丰公司,专利号为201130083199.6,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涉案专利为汽车防盗锁,由锁杆、密码锁及两个锁扣组成。
两个锁扣向相反方向弯曲。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汽车防盗锁(YF21082);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一种用于汽车方向盘上的锁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使用状态参考图。
涉案专利未指定颜色。
怡丰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上述事实,有怡丰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怡丰公司指控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6年12月16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简称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海珠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8504号公证书(简称第85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浚词车品专营店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亨堡利方向盘锁汽车方向盘密码锁防盗锁伸缩锁密码锁2081”(商品编号10414758582)(即涉案侵权产品)、“亨堡利方向盘锁汽车方向盘密码锁防盗锁伸缩锁密码锁2082”(商品编号10414758583),订单号为46787369945。
上述两款产品的售价均为179元,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网络支付的形式付款358元。
2016年12月16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海珠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8516号公证书(简称第85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订单号为46787369945的商品由申通快递承运,于2016年12月17日从江苏江阴寄出,货运单号为402318482989。
2016年12月19日,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快递员送达的货运单号号为402318482989的包裹,海珠公证处对包裹进行了拍照,并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最后海珠公证处对接收到的包裹进行了封签,并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8505号公证书(简称第8505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怡丰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亨堡利方向盘锁汽车方向盘密码锁防盗锁伸缩锁密码锁2081”,即公证封存实物为型号001的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并将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正面标识品名为:汽车防盗密码锁,型号001;
包装箱背面标识有使用方法,包装箱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
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商标标识,包装箱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
涉案侵权产品由锁杆、密码锁及两个锁扣组成。
两个锁扣向相反方向弯曲。
在勘验过程中,灌云公司认可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特征是所有方向盘锁产品均具有的特征,且涉案侵权产品的锁杆外包敷有海绵套,而涉案专利并无该特征。
另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灌云公司表示认可第8504号公证书涉及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其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亦无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及相关设备。
当被问及涉案侵权产品在浚词车品专营店销售时为何注明“亨堡利方向盘锁”时,灌云公司表示系随便起的名字,因为以前卖过亨堡利产品。
上述事实,有第8504号公证书、第8505号公证书、第851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怡丰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怡丰公司表示其主张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赔偿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6万元,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怡丰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2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和差旅费,在本案中共主张合理支出费用4万元,同时说明所有单据均已入账,不能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四、关于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灌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1、2016年5月26日的山东临沂奔奔汽车用品销货清单,品名包括2081、2082,单价均为85元,购货单位处空白;
2017年5月5日的山东临沂奔奔汽车用品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为“阳光保险”,其上盖有临沂奔奔汽车用品专用章及个体户池微光印章。
2、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显示收款方备注名为“密码锁商家”,昵称为“奔奔”,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共8次转账,每次转账960元。
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显示聊天一方为“密码锁商家”,内容涉及询问2081、2082是否有货等内容。
4、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5日及2017年1月12日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付款方均为“马列”,收款方为“池微光”,付款金额均为960元。
5、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9日的永顺(灌云)物流托运单,收货人均为“马列”,发货人处均空白,货物名称均为“装具”,件数均为“1”。
6、马列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以下内容: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和山东临沂香江汽车用品城北门耐克龙汽车用品(山东临沂奔奔汽车用品)门市,进货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本人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交易购买,包括物流取货均由本人代为操办。
7、马列的身份证复印件。
8、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4日由马列变更为马士巧。
9、奔奔汽车用品宣传册2015升级版,该宣传册封面下方标注有“温州市耐克龙汽车防盗锁有限公司”。
宣传册中有一页产品图片,其中有名称为“加多2081”的产品包装盒图片。
经比对,该图片中显示的包装盒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明显不同。
怡丰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7、8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5、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所载商品名称与涉案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一张销货清单中没有任何签章,证据5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证据3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主体且涉及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证据4为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6系证人证言,鉴于马列的身份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灌云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已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证明》的马列出庭作证。
马列称,其原为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2日离开灌云公司,灌云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马士巧系其姑姑。
2081、2082两款防盗锁是其购入的,一共购入2081防盗锁50把,2082防盗锁95把,购入单价均为85元。
浚词车品专营店系灌云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专卖店,开设有一年多时间。
2081、2082两款防盗锁在浚词车品专营店中的销售单价均为168元。
灌云公司为在京东商城上开设专营店支付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保证金5万元,此外每年还有12000元的服务费。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京东商城(www.jd.com)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
2、灌云公司于2017年5月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灌云公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www.jd.com)上店铺“浚词车品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中的商品信息由灌云公司上传、维护,商品由灌云公司销售并开具相应发票。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
证据1、2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
3、灌云公司的营业执照。
4、灌云公司的开户许可证。
证据3、4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
5、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截屏,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处理,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怡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但表示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灌云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怡丰公司针对灌云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共起诉二起案件,除本案之外还包括案号为(2017)京73民初244号的案件。
怡丰公司在两案中均提交了第8504号公证书、第8505号公证书、第8516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怡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汽车防盗锁”,涉案侵权产品名为“汽车防盗密码锁”,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汽车防盗锁及涉案侵权产品均由锁杆、密码锁及两个锁扣组成,两个锁扣向相反方向弯曲。
二者在锁扣设置位置、锁扣弯曲度等方面均较为一致。
根据查明事实,灌云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致。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称涉案侵权产品锁杆处包敷有海绵套,而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在锁杆处包敷有海绵套不会对产品外观产生显著影响,仅属于细微差别。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产品说明书均未显示产品生产商。
灌云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山东临沂香江汽车用品城北门耐克龙汽车用品门市购入,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为“山东临沂奔奔汽车用品销货清单”,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临沂香江汽车用品城北门耐克龙汽车用品门市与山东临沂奔奔汽车用品门市有何关联;
灌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产品宣传册亦未体现与山东临沂香江汽车用品城北门耐克龙汽车用品门市有何关联;
灌云公司提交的物流托运单亦均未体现发货人。
灌云公司的证人马列虽称2081、2082两款防盗锁是其购入后在浚词车品专营店销售,但马列原系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灌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马士巧的侄子,其证言证明力较弱。
且根据查明事实,其所称2081、2082两款防盗锁在浚词车品专营店中的销售单价均为168元等情况与第8504号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并不相符。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侵权产品在浚词车品专营店中被标注为“亨堡利方向盘锁”,当被问及涉案侵权产品在浚词车品专营店销售时为何注明“亨堡利方向盘锁”时,灌云公司表示系随便起的名字,该解释亦难以令人信服。
故灌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他人提供。
鉴于京东商城网站浚词车品专营店上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怡丰公司通过该专营店亦实际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而灌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灌云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灌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判令灌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足以实现怡丰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对于怡丰公司主张判令灌云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灌云公司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浚词车品专营店,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是其独立的销售行为,并非将商品提供给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后,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进行销售。
因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仅为灌云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属于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对怡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灌云公司赔偿怡丰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
根据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灌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怡丰公司又明确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怡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诉讼合理支出,怡丰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179元,且在本案中提交了第8504号公证书等3份公证书,亦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公证费及律师费确属势必发生的费用。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3份公证书相关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在内的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六百七十九元;
四、驳回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元(已交纳),由灌云浚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