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宏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江岸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国,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汉阳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振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宏伟、李志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梅、检察员助理谭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宏伟及其辩护人刘阳,被告人李志国及其辩护人胡剑飞、袁振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贝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8日取得贝某牌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医用高频电刀,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
2014年底,被告人邢宏伟在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车站路旁的水泥制管厂内经营医用台车生产、组装,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其购买了贝某牌DGD-300C-2型单极高频电刀,交给被告人李志国研究仿制。
李志国于租住房中(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泰兴工业园宿舍楼)对该产品进行拆分研究,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制造出仿制品。
邢宏伟、李志国二人遂达成约定,由李志国负责生产贝某牌DGD-300C-2型单极高频电刀仿制品,由邢宏伟负责销售。
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邢宏伟对外销售假冒贝某牌利普刀(单价3800元至4000元不等)和假冒贝某牌单极高频电刀(单价2800元至3000元不等),其接单后自行生产利普刀的台车和吸烟器部分,通过快递向买家发货。
同时,邢宏伟告知李志国生产利普刀主机部分即单极高频电刀。
李志国向吴某批量订制印制有假冒贝某牌注册商标的面板,生产仿制品后将该面板贴在其生产的单极高频电刀上,后按照邢宏伟指定的买家地址通过快递发货。
月底,二人按销量结算,每销售一台单极高频电刀邢宏伟支付李志国1900元。
经统计,二人共同销售假冒贝某牌单极高频电刀236台,销售金额合计约684400元(按均价每台29**元计算);
另李志国单独销售假冒贝某牌单极高频电刀30台,销售金额合计约75000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志国在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芳草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次日,被告人邢宏伟在黄石市阳新县龙港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宏伟、李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牛皮档案袋、贝某牌电源面板、贝某功能开关胶片、贝某DGD-300C-2标签等物证;
2、到案经过证明、建行卡交易明细、北京贝某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高频电刀生产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对账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被告人邢宏伟、李志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邢宏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侵犯的注册商标仅为单极高频电刀,本案数额应仅计算单级高频电刀的销售数额,而不应按利普刀的销售金额计算,其假冒贝某牌单极高频电刀的销售金额应为684400元。
另被告人邢宏伟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还身患多种疾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志国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志国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仿制高频电刀,台车、吸烟器均由邢宏伟生产,销售亦由邢宏伟完成,李志国仅从每一台仿制主机中获利200元,主要利益均归属于邢宏伟,被告人李志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志国的销售金额应按照每台17**元的单价计算,数额为401200元。
3、被告人李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而且为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为顺利侦破其他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
4、被告人李志国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销售的金额为92.04万元,李志国单独销售的金额为10.8万元,本院认为,北京贝某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贝某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高频电刀,而非利普刀,故二被告人共同销售单极高频电刀236台的金额应按均价2900元/台计算,销售金额为684400元。
被告人李志国单独销售高频电刀30台的金额应扣减其支付给邢宏伟的台车、吸烟器的价格(1100元/台),销售金额为75000元。
故被告人邢宏伟的辩护人关于邢宏伟销售金额应为6844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志国的辩护人关于李志国的销售金额应按照每台17**元的单价计算,数额为4012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志国与邢宏伟系共同犯罪,犯罪金额应以共同销售的金额认定。
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宏伟、李志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的犯意虽系邢宏伟提起,销售亦由邢宏伟负责,但李志国作为贝某牌高频电刀仿制品的生产者,与被告人邢宏伟系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二被告人作案时间长,经营数额大,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宏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志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