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学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8月3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道波,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澧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传庆,男,曾用名:杨傲庆,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澧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传贵,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澧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3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大禹神工”所有人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由被告人高学平在安徽省桐城市印制“大禹神工”商标后在自己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上使用,以物流的方式运送至澧县;
由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负责销售。
2014年9月,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因矛盾散伙,分两处继续销售假冒的“大禹神工”系列防水材料。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学平向被告人黄道波提供假冒的“大禹神工”牌各种规格防水涂料4080桶,进货价282035元;
向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提供假冒的“大禹神工”牌各种规格防水涂料2540桶,货值184240元。
2015年4月23日,澧县工商局在被告人黄道波仓库扣押各类假冒“大禹神工”牌防水涂料512桶,进货价30277元;
在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仓库扣押各类假冒“大禹神工”牌防水涂料304桶,进货价23175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高学平被抓获归案;
同年8月5日、8月8日,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被依法传唤到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与抓获经过、注册商标证、证明书、销售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
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学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道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传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传贵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5月21日以“4760205”号商标注册证授予“大禹神功”图文商标使用权,于2011年6月21日以第“8363285”号商标注册证授予“大禹神工”文字商标使用权。
两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5月20日、2021年6月20日止。
2014年8月,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人高学平在安徽省桐城市印制“大禹神工”商标后在自己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上使用,以物流的方式运送至澧县;
由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负责销售。
2014年9月,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因矛盾散伙,分两处继续销售假冒的“大禹神工”系列防水材料。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学平向被告人黄道波提供假冒的“大禹神工”牌各种规格防水涂料4080桶,进货价282035元;
向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提供假冒的“大禹神工”牌各种规格防水涂料2540桶,货值184240元。
2015年4月23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黄道波仓库扣押各类尚未销售的假冒“大禹神工”牌防水涂料512桶,进货价30277元;
在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仓库扣押各类尚未销售的假冒“大禹神工”牌防水涂料304桶,进货价23175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高学平被抓获归案;
同年8月5日、8月8日,被告人黄道波和杨传庆、杨传贵被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学平向澧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黄道波退回非法所得4万元,杨传庆退回非法所得1.5万元,杨传贵退回非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澧县公安局,被告人高学平系上网追逃抓获归案,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系传唤到案。
2、书证投诉书,证实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澧县公安局投诉澧县市场上有人未经其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大禹神工”品牌防水材料的事实。
3、书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5月21日以“4760205”号商标注册证授予“大禹神功”图文商标使用权,于2011年6月21日以第“8363285”号商标注册证授予“大禹神工”文字商标使用权。
两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5月20日、2021年6月20日止及未授予安徽省桐城市午马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大禹神工”牌系列防水材料的事实。
4、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在澧县经营的“大禹神工”牌防水产品不是长沙大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的事实。
5、销售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黄道波从被告人高学平经营的桐城午马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假“大禹神工”防水涂料共计282035元,杨传庆、杨传贵从被告人高学平经营的桐城午马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假“大禹神工”防水涂料共计184240元,以及执法机关在被告人黄道波处扣押各类未销售的假冒“大禹神工”牌涂料512桶,进货价30277元,在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处扣押的未销售的假冒“大禹神工”牌涂料304桶,进货价23175元的事实。
6、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经营假冒“大禹神工”牌系列产品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间相互指认的事实。
7、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大禹神工”牌系列产品的事实。
8、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对假冒注册商标“大禹神工”的事实供认不讳。
9、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有关高学平等人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学平在澧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黄道波退回非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各退回1.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传庆、杨传贵作用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安徽省桐城市司法局、澧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学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黄道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杨传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杨传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高学平、黄道波、杨传庆、杨传贵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