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303号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院科研楼康拓科技大厦一层西区103。
法定代表人:董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中石A栋第三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肖亮,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娱乐通公司)诉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机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娱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汉机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娱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武汉机游公司赔偿娱乐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事实与理由:娱乐通公司是单机版游戏《秋之回忆5:中断的胶片》(简称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其发现在互联网上输入www.962.com域名会直接跳转到www.962.net,由www.962.net网站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该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武汉机游公司作为www.962.com域名的经营者,其将域名www.962.com解析到www.962.net的行为说明其对后者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故该行为构成对www.962.net网站侵犯娱乐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机游公司辩称:娱乐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武汉机游公司是962.com网站而非被诉侵权的962.net网站的经营者,其所经营网站并未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未侵犯娱乐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娱乐通公司提交的《秋之回忆5:中断的胶片》游戏DVD包装盒上有如下标注:“版权归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出品: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娱乐通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www.962.com的备案信息,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机游公司。
点击该查询页面中的www.962.com,直接跳转至www.962.net网站,在该网站可以下载涉案游戏。
上述事实有涉案游戏DVD、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武汉机游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涉案游戏出版物上的署名可以认定娱乐通公司为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使用涉案游戏。
本案中,www.962.net网站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站的上述行为已获得娱乐通公司的许可,故该行为已构成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武汉机游公司虽并非www.962.net网站形式上的经营者,但因其经营的网站域名www.962.com与被诉侵权网站域名www.962.net之间在二级域名上完全相同,且其域名www.962.com在点击后直接跳转到www.962.net网站,故在武汉机游公司并无反证亦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行为足以使本院合理认定其即便不是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至少亦与该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武汉机游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网站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在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实际损失和被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游戏为单机游戏、上市时间较早、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情况下,酌定武汉机游公司赔偿娱乐通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