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02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超浔黑鸭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程达,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超浔黑鸭店(以下简称超浔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超浔黑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周黑鸭”文字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成立。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权利。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路昊元上品友好时尚购物负一层所经营的超浔黑鸭店橱柜招牌、冷藏柜、包装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超浔黑鸭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橱柜招牌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大肆销售假冒“周黑鸭”商标的卤制品,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或其他关联关系,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浔黑鸭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湖北周黑鸭公司系第631376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新疆××自治区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126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超浔黑鸭店在乌鲁木齐市××市区××路昊元上品友好时尚购物负一层经营场所的橱柜招牌、包装袋上使用的“周黑鸭”文字、字母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证据3-1: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湖北周黑鸭公司“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购买侵权产品小票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762.39元。
被告超浔黑鸭店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31376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631376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本案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
2017年4月5日,新疆××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市区××路昊元上品友好时尚购物负一层一家标识为“超浔周黑鸭”、“CHAOXUNZHOUHEIYA”的橱窗柜处购买了一些鸭脖子,付款后,对方因没有发票、印章,向其出具了“超浔周黑鸭”小票一张。
上述购买的物品及票据随后被带到新疆××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将复印件留存在新疆××自治区公证处。
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12686号公证书。
该(2017)新证民字第1268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橱窗柜销售点的营业执照为新市区西环北路超浔黑鸭店,橱窗柜、包装袋、标价牌上均有“超浔周黑鸭”、“CHAOXUNZHOUHEIYA”标识(“CHAOXUNZHOUHEIYA”位于“超浔周黑鸭”下方)。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即第79360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第7936086号“”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名下。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超浔黑鸭店侵犯其第631376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2.39元、公证保全费600元、送达邮寄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62.39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超浔黑鸭店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前往被告超浔黑鸭店送达诉讼文书时发现,被告超浔黑鸭店已将“超浔周黑鸭”、“CHAOXUNZHOUHEIYA”标识更换为“超浔黑鸭”、“CHAOXUNHEIYA”标识,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系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新疆××自治区公证处(2017)新证民字第12686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被告超浔黑鸭店在其经营场所的橱窗柜、标价牌及包装袋上使用“超浔周黑鸭”、“CHAOXUNZHOUHEIYA”标识(“CHAOXUNZHOUHEIYA”位于“超浔周黑鸭”下方)的事实。
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而被告超浔黑鸭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且被告超浔黑鸭店销售的食品中包含鸭脖,与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板鸭属于类似商品。
通过比对,被告超浔黑鸭店在其经营场所的橱窗柜、标价牌及包装袋上使用了“超浔周黑鸭”、“CHAOXUNZHOUHEIYA”标识,且“CHAOXUNZHOUHEIYA”紧位于“超浔周黑鸭”的下方,与第6313764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超浔黑鸭店侵犯了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前往被告超浔黑鸭店经营场所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超浔黑鸭店已将“超浔周黑鸭”、“CHAOXUNZHOUHEIYA”标识更换为“超浔黑鸭”、“CHAOXUNHEIYA”,即已停止了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超浔黑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立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周黑鸭”文字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由于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超浔黑鸭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超浔黑鸭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超浔黑鸭店应当赔偿湖北周黑鸭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超浔黑鸭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超浔黑鸭店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超浔黑鸭店(经营者:程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5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即150元,被告新市区西环北路超浔黑鸭店(经营者:程达)负担50%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