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9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广博文具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闫华英,女,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段秋波,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朱(与段秋波系夫妻关系),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广博文具商行(以下简称广博文具商行)、被告段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杨婷,被告段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博文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老凤祥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老凤祥公司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老凤祥公司经调查发现,广博文具商行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市场首层S-37号,门头为“广博文具”的店内销售“中华牌”铅笔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博文具商行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铅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广博文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段秋波答辩称:我是广博文具商行的雇佣人员,签了劳动合同,不是合伙人。
2017年4月1日,闫华英也就是我母亲把这个店转给了我,今年11月我们办了新的营业执照,铅笔不是我卖的,原告起诉我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2: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3年3月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3: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被告段秋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用以证明广博文具商行、段秋波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段秋波对公证书、鉴别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售涉案中华铅笔的事实不认可,并当庭表示对实物证据放弃质证。
本院对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工商查档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10张、特快专递票据,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本案的合理开支为3878元。
被告段秋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段秋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闫华英与段秋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实段秋波系闫华英的雇佣人员。
2、2017年4月1日,闫华英与辛朱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以证实段秋波、辛朱系于2017年4月1日以后才接手的广博文具商行的店面。
3、“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鑫广博文具商行”(以下简称鑫广博商行)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辛朱在地王国际商城文体城BD-S-37号办理了营业执照。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劳动合同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以系被告段秋波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转让合同,质证认为合同的双方为闫华英与辛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举劳动合同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因广博文具商行经营者闫华英未出庭,而上述两份证据的合同一方为闫华英本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鑫广博商行成立于2017年11月,而原告取证是在2016年8月,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3日,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地王国际商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市场首层S-37号,门头为“广博文具”的店内,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2H铅笔20支、101-2B铅笔、101-HB铅笔各10支,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上标注了段秋波的电话及工行、农行、信用社卡号,名片亦为段秋波的名片,注明了广博文具商行的地址及电话等内容。
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公证机关封存包装物品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封存物品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绘图铅笔”的铅笔共计40支,其中包括原告要求保护的101-2H铅笔20支、101-2B铅笔、101-HB铅笔各10支。
被控侵权铅笔的外包装及笔杆上均使用了中华牌“”图形及“中华”文字商标,在笔杆上同时还标注“CHUNGHWA”字样。
被控侵权铅笔防伪标签上“中华”二字经水涂抹无变化,而正品的防伪标签上“中华”二字经水涂抹即模糊,且防伪标签上的电话错误。
正品字迹清晰,而仿品上字迹残缺不清晰;
正品漆面光滑、明亮,而仿品明亮度、光滑度差。
另查,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老凤祥公司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广博文具商行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等。
3、老凤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公证费700元、邮政快递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78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公证书显示,广博文具商行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所使用的“CHUNGHWA”与老凤祥公司“ChungHwa”字母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之别;
将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以上足以认定广博文具商行销售的涉案铅笔为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产品。
而广博文具商行对外出具的票据及名片上均只标注了被告段秋波,及段秋波的相关卡号,故本院认为段秋波系广博文具商行的共同经营人,段秋波辩称其系广博文具商行经营者闫华英的雇佣人员,因闫华英本人并未出庭对此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段秋波出具的闫华英雇佣合同及转让合同均不予认可,对段秋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博文具商行、段秋波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二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博文具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二被告应当赔偿老凤祥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老凤祥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广博文具商行、被告段秋波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广博文具商行(经营者:闫华英)、被告段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广博文具商行(经营者:闫华英)、被告段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即30元,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广博文具商行、被告段秋波负担40%,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