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781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丽,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妍,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伟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陈丽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HERMOS(膳魔师)品牌于1904年创立,是世界最大的专业高真空不锈钢家庭用品系列制造商。
2013年,“膳魔师”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是第1851095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人。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石榴花1848),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伟丽辩称,第一、被告从未见过涉案商品,不知其标有涉案商标,被告的销售方式均是消费者购买后,被告从第三方处购买,并由第三方邮寄。
该案消费者购买后答辩人与第三方李敏联系,由李敏又从他人购买,自始至终,答辩人从未见过涉案商品,不知其标有涉案商标。
第二、“THERMOS”标识标于涉案商品底部,难以使消费者作为购买的考量因素。
第三、“THERMOS”含义为热水瓶,用于“保湿杯”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难以作为商标识别。
第四、原告虽拥有第18510954号“THERMOS”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一直在使用“THERMOS”商标;
第五、原告请求支付金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8510954号“THERMOS”商标注册人为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1类):盆(容器);
碗;
午餐盒;
罐;
杯;
水壶;
厨房容器;
成套的烹饪锅;
炖锅;
桌用刀架;
锅盖;
煎锅;
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
非电烧水壶;
筷子;
非电加热的火锅;
非电蒸锅;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用玻璃管和棒;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运动用饮水瓶;
饮水玻璃杯;
饮料隔热容器;
隔热瓶;
冷藏瓶;
隔热容器;
冷却容器(冰桶);
非电便携式冷藏盒;
餐具(刀、叉、匙除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9年10月29日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登记的THERMOS和其他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2020年8月26日,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鹏来到成都市青羊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搜索卖家石榴花1848,店铺为“小姐姐星星代购”购买“星巴克保温杯便携小巧水杯经典款渐变蓝色拉丝车载弹跳随行杯”经典绿,一个。
2020年9月1日收到中通快递单号为73136811014798号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了检查确认包裹外包装和邮单完好。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9016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杯贴、一个杯刷、一个包装的杯子,该杯子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杯子的底部标有的“THERMOS”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8510954号“THERMOS”商标注册证、(2020)川成证经字第2901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享有是第18510954号“THERMOS”商标使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被告承认店铺名为小姐姐星星代购,掌柜ID石榴花1848为被告宋伟丽所开,故被告宋伟丽销售的水杯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告在其销售的杯产品上使用“THERMOS”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酌定被告宋伟丽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18510954号“THERMO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宋伟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宋伟丽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