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忠兰,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明利,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继续对被告人孙明利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忠兰及其辩护人宛宝全、被告人孙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王某承包了松原市某小区三期的防水工程,因合同约定该工程需使用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雨虹注册商标防水卷材,王某认为该防水卷材价格较高,遂想在防水工程中使用假冒该商标的防水卷材,其便联系被告人蔡忠兰欲购进假冒雨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
被告人蔡忠兰又联系制作防水卷材的被告人孙明利,让其生产该假冒防水卷材。
至2016年7月,被告人孙明利按照事先约定生产了1500卷防水卷材后便粘贴了假冒雨虹注册商标的合格证,以达到以假充真的目的。
后以人民币13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蔡忠兰。
被告人蔡忠兰又将全部假冒雨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以人民币18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其中727卷假冒防水卷材已被王某使用到工程项目中。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尚未用于工程项目中的假冒雨虹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773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乔某、王某1、林某、于某、吕某、卢某、王某2、隋某、雷某、张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孙明利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忠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忠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针对量刑方面,特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
2、属经济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类型,行为人本身没有人身危险性;
3、本次犯罪的犯意是王某提出,被告人蔡忠兰只是从中牵线搭桥,既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制造者,也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使用者,更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受益者,在本起犯罪中,蔡忠兰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蔡忠兰已经将所收货款(即涉案赃款)全部上缴办案机关;
5、被告人蔡忠兰本身患有疾病,不适宜关押;
6、庭审中认罪态度,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蔡忠兰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孙明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忠兰将赃款人民币154000元主动上缴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明利将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主动上缴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的供述,证人王某、乔某、雷某、张某、侯某、王某1、于某、林某、吕某、卢某、王某2、隋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王某、孙明利)、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蔡忠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王某)、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蔡忠兰)、前科证明(孙明利)、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王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户籍证明信(孙明利)、车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蔡忠兰、孙明利)、购票信息(王某)、存款明细账(王某)、借记卡查询(孙明利)、微信截图(蔡忠兰)、北京某物流中心地址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扣押孙明利人民币30000元)、户籍信息查询、制假地点和设备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提取笔录、短信和信息照片、防水合同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王某)、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东方雨虹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773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扣押蔡忠兰人民币154000元)、办案说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涉案防水卷材照片、检验报告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走访厂家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举报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维权请求书、产品侵权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保证书)、蔡忠兰身体检查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蔡忠兰)、病历手册(蔡忠兰)、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明利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忠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主动上缴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忠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上缴全部赃款,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吉林省德惠市司法局和河北省新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蔡忠兰、孙明利判处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忠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明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5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涉案赃款184000元(蔡忠兰上缴154000元、孙明利上缴30000元)予以没收;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773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