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初19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站区永积豆浆,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洛阳车站候车厅*楼东厅。
经营者:林观喜。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站区永积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