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号。
经营者:区文辉,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下安大道XX胜厂房之一。
经营者:区文辉,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区文辉,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艺轩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因与被申请人刘国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并由刘国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均确认2012年8月《中国软装》展会特刊中第17页发布的产品广告真实性,且该产品广告的发布者就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胡俊南。
产品销售广告行为表明该产品已处于商业性公开销售状态之下,构成使用公开的事实状态。
原审法院将使用公开性质的产品广告图片,作为文献公开性质的普通图片从而作为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不当。
2.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共有5个专利,且该5个专利产品是发布于该同一幅产品广告图片中,在实际中是彼此相互配套使用、相互联系的。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中“堵头(2)”专利产品使用公开的事实,也可以确认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其余4个专利产品的使用公开的真实性。
刘国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刘国强专利号为ZL20153013××××.4、名称为“滑轮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鉴于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是本案的具体争议所在。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国软装》杂志中的广告图片不足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首先,该广告图片未能反映本案授权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了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中的广告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但,该图片仅能反映滑轮组的外侧表面设计,不能辨识其余视图外观,无法全面展现广告中滑轮组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而无法全面有效的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因此,仅凭《中国软装》杂志中刊登的图片,无法证明该图片中的滑轮组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构成先于本案专利申请的现有设计。
其次,因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提交任何对应的实物产品用于比对,关于使用公开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以《中国软装》杂志中的广告图片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
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还提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本专利同时刊登在《中国软装》杂志中的广告图片中的“堵头”专利产品使用公开的事实,据此,亦应当认定本案专利使用公开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2016)粤73民初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认定该判决所涉“堵头”专利已使用公开;
其次,两案虽同为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但情况并不相同。
《中国软装》杂志中的广告图片已经足以直接、毫无疑义的披露与授权设计“堵头”相同的设计特征,但并没有完整披露本案授权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无法仅依据图片得出图片产品与授权设计外观相同或近似的结论。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所提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区文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