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逸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王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实习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景章,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群,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一审被告:周永昌,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博野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逸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景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群和一审被告周永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逸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关键证据为视听资料,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核实视听资料真实性,没有去拍摄来源地进行现场勘验,其次,该视听资料为杜景章单方制作,无法确定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设备,此外,缺少其他足以证明真实性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就基于视听资料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认定侵权成立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大幅增加赔偿数额,但是,杜景章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交发票,其次,用于证明侵权行为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会产生经营价值,再者,逸讯公司的生产规模在缺少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在逸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占比极低,因此,二审法院大幅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建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和二审法院以视听资料作为本案证据是否不当;
(二)二审法院增加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以视听资料作为本案证据是否不当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逸讯公司所称的试听资料为杜景章在上海国际烘焙展的展会及逸讯公司办公室和生产车间录制的视频、逸讯公司的宣传画册、杜景章自己制造的产品照片,及根据上述视频、画册和照片制作的截图。
同时,试听资料与销售合同、宣传资料中的产品信息一致,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YX-400油炸锅巴成型机。
一审、二审法院均当庭对上述视频截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进行了对比。
逸讯公司虽不认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还主张原审法院未曾到其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查,却认定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但是直到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逸讯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其公司使用产品的相关证据,且具体指出视听资料中何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存在伪造变造之处。
由于其实际使用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一、二审法院未予收集,未对其车间进行现场勘查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根据视频截图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信息,结合逸讯公司宣传材料、销售合同、视频、展会时间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逸讯公司生产,且其基本的技术特征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
逸讯公司关于视听资料不具备真实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增加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在未能查明杜景章损失和逸讯公司获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详细论述了增加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其中包括YX-400油炸锅巴成型机的售价,逸讯公司既有生产制造又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逸讯公司的生产规模、经营范围、销售价格和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杜景章为维权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二审法院增加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逸讯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大幅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逸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