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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国与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108号
案件名称吴志国与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志国,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08号原告:吴志国,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何秀萍,女,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国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源启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4××××.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源启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志国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源启经营部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吊灯。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该中心对相应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然而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源启经营部答辩称:1.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不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两者外观上的差别;

第二,我方只生产配件,没有生产整个产品,该配件原告是没有申请外观专利的。

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目前是否有效仍存疑。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以及有生产专用模具,因此应当驳回其对应的诉讼请求。

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三万元数额过高,涉案产品的配件单价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国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该专利最近的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7月5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照明配件,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快维中心)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何秀萍(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并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中维调字第98号。

2017年4月6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对源启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曹一曹兴中路18号首层之1进行了现场勘验。

根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勘验笔录》记载,源启经营部现场有“玉米棒”产品7个,“玉米棒”零部件10000套。

何秀萍称:该“玉米棒”产品为自己生产配件并在经营部销售,由客户回去再组装成品;

其于2016年12月开始生产该产品配件,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中山快维中心当日抽样取证”玉米棒“产品1个。

该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2017年5月22日,因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作出了(2017)中维调字第98号《调解终结通知书》,同日,吴志国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请求撤回该案件,并被同意。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经中山快维中心抽样取证并封存的“玉米棒”产品。

原告主张上述“玉米棒”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当庭确认该“玉米棒”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认为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呈圆柱形,回旋体LED灯具,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自下而上分别设计由螺纹口灯头、倒圆台塑料转接头和灯体。

其中灯体由位于下方的圆柱体型散热器及位于上方的发光体组成。

散热器的上侧设计有三个圆环形装饰槽。

发光体侧面及上底面整齐设计有若干LED灯珠,整体类似玉米的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似,区别在于发光体中的散热器的长度比专利略短,且只有两个圆环形装饰槽;

LED灯珠的排列方式略微不同。

但是上述区别特征为局部细微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特征有:1.发光源部分上的灯珠的排列完全不一样,专利图片是有规则整齐的排列,被诉侵权产品是错落零散的排列;

2.连接发光源与灯头的圆柱体上的环形凹陷设计不同,专利图片有三圈该环形凹陷设计,环形凹槽里是没有孔位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圈环形凹槽设计,凹槽内设有孔位;

3.俯视图中,专利图片发光源顶部是由十个灯珠围成的一个圆圈,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是散落的灯珠,没有围成圆圈,并且灯珠排列是有里外各五个灯珠两个层次的排列。

原告确认上述不同点,但认为这些只是局部性区别。

原告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营业执照显示源启经营部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秀萍,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片器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专利侵权纠纷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调解终结通知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源启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问题原告吴志国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该专利最近的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7月5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告源启经营部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专利评价报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目前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证实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已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已经履行了其初步的举证义务;

其次,被告虽对涉案专利的有效状态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照明配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泡,被诉侵权产品为“玉米棒“吊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1、设计2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组成部分,且在外观设计图片中均有视图,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因此,设计1与设计2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是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公告图片,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呈圆柱形,回旋体LED灯具,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自下而上分别由螺纹口灯头设计、倒圆台转接头设计和灯体设计。

其中灯体部由下部的表面呈光滑的圆柱体与上部的表面呈小方形点状排列圆柱体连接组成,上部的圆柱体整体类似玉米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特征有:1.最上部的圆柱体表面的小方形的排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是呈平行竖直排列,被诉侵权设计是呈斜线排列;

2.上部圆柱体与下部圆柱体连接处的环形凹陷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中有三圈该环形凹陷设计,且环形凹槽里是没有孔位的,而被诉侵权设计只有两圈环形凹槽设计,且凹槽内设有孔位;

3.从俯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顶部是由十个小方形组成的一个圆圈,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该位置是由里外各五个小方形组成的两个圆圈。

从整体来看,两者都呈现出类似玉米形状的视觉效果,而上述区别特征都是局部的细微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源启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证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时取得了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并拍摄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陈列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且被告源启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勘验笔录》自称“该‘玉米棒’产品为自己生产配件并在经营部销售,由客户回去再组装成品”。

且被告亦当庭确认其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全部配件。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源启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源启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展信达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源启经营部在本案中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展信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被告源启经营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侵权产品单价较低,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公告授权;

2.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快维中心现场勘验查得源启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有涉案侵权产品零部件10000套;

3.被告源启经营部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鉴于原告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不予考虑。

综上考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数额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志国名称为“灯泡”、专利号为ZL20163004308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国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源启灯饰配件经营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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