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初15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区精彩饰界文具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区黄河西路**号文昌苑*幢营*****号。
经营者:唐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静,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系唐洪明之妻。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区精彩饰界文具店(以下简称精彩饰界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精彩饰界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理审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73元、差旅费276.42元、购买商品费用7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一系列荣誉,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精彩饰界文具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进货价格与原告的100g练习墨汁的进货价3.5元十分接近,没有侵权的故意;
2、原告在市场上没有专门的代理商,根据网络报道,原告由于遭遇非法事件,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内部管理混乱,将一得阁品牌胡乱授权,导致假货充斥市场,被告不知应到何处进货,也不知如何辨别涉案商品的真伪,对于被告购进假冒产品原告也有责任;
3、被告经营时间短、规模小,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很少,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将商品立即下架停止销售,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公证费应由25家分摊。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设立于2012年7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具零售。
2017年8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李汀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敏来到四川省德阳七一中学左侧标有“晨光文具.精彩饰界”的店铺,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编号为NO0062719,其上盖有精彩饰界文具店的印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取得的名片和收据、封存后的外观均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所购物品交由朱燕敏保管。
庭前会议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防伪标志、防伪电话及瓶底是否有生产日期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取证而支付的分摊到25家侵权人的公证费240元,为诉讼而支付的分摊到本批22起案件的差旅费用为276.42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11255号、14312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货价格十分接近原告正品进货价格的问题,经查,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精制”字样,而原告同规格的精制墨汁进货价格高于练习墨汁一倍以上,故被告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练习墨汁的进货价格进行比对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区精彩饰界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市区精彩饰界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德阳市区精彩饰界文具店��担1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