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卿茂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圣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尔必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必地机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尔必地机器人公司上诉称,天煌科技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16年7月1日与案外人江西赣州技师学院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尔必地机器人公司向案外人销售的仪器设备未经天煌科技公司授权,侵害了其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批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煌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因此,江西省赣州市是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因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尔必地机器人公司上诉提出应根据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