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8603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容容百货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谭石路58号前栋2楼。
经营者:肖明权,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容容百货店(经营者:肖明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7年12月21日以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容容百货店(经营者:肖明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容容百货店(经营者:肖明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