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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1民初4103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10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睦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方泉路25号。

经营者:陈延富,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世界国际纺织城1318-01号。

法定代表人:洪杭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草坦路村。

法定代表人:卢秀光,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心,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金瓯德超市)、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金瓯德超市、宏发公司、亿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心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瓯德超市、宏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亿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3、判令亿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717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光公司系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权人。

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金瓯德超市、宏发公司答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害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亿昌公司答辩称:1、涉案注册商标没有知名度;

2、富光公司三年内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无效;

3、富光公司已就相同商品起诉过亿昌公司,再次要求亿昌公司就相同商品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37664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磁疗杯、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壳、日用瓷器、日用陶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光公司。

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79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7日约10时52分,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无锡市××区南横街(斜对面为南横街100号),门头名称为“欧德隆购物广场”的店铺,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类似“迎客松”图案、“富虹”字样的茶杯一个,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价格为15.9元,并拍得照片四张。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为茶杯一个,外包装载明生产者为亿昌公司,茶杯杯身印有被诉侵权标识。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系宏发公司销售给金瓯德超市,亿昌公司系生产商。

富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700元,并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富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协议,金瓯德超市、宏发公司��供的销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权��为。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使用的“迎客松”图案为主要识别部分,与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构图、轮廓等视觉效果方面基本一致,仅线条粗细程度有所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属于侵害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瓯德超市、宏发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富光公司主张金瓯德超市、宏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亿昌公司生产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富光公司主张亿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昌公司提出的富光公司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商标无效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亿昌公司提出的其已就相同商品被富光公司诉至法院,并被判决赔偿的答辩意见,首先,亿昌公司并未就其曾因生产相同涉案商品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次,亿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生产商的商标侵权责任,源于金瓯德超市向消费者销售侵权商品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损害,除非亿昌公司举证证明关于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其曾被法院就全部生产行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亿昌公司因其他销售商的销售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而承担的生产商商标侵权责任与本案无涉。

关于赔偿金额,富光公司、亿昌公司均未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元,被告滨湖区金瓯德百货超市、无锡宏发茶花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峰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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