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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刑初32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化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5月2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女,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妻,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化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5月2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桑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0.9元/只的价格向石某、李某夫妇(均已判刑)购入印有“莲花”、“菊花”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并从王某、赵某夫妇经营的兴化市百菜鲜调味品厂购得“梅花”牌味精等作为原料,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同心村的租住房内,利用上述原料和包装袋自行灌装成假冒的“莲花”牌味精、“菊花”牌味精,并在其注册的“味全坊餐饮配料行”、“百味鲜餐饮配料行”网店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原料、包装袋、灌装假冒“莲花”、“菊花”牌味精、网上销售等,被告人桑某某负责灌装假冒“莲花”、“菊花”牌味精、发货等。

2016年5月5日,兴化市公安局在两被告人租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莲花”味精、“菊花”味精(均为2000g规格)成品共62袋、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1200只,经抽样检验,上述味精均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莲花”、“菊花”牌味精等;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味精、调味品等,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注册保护期限内。

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监(1999)688号《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言明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家港市新菊味精有限公司是第1567152号注册商标“”、第610627号注册商标“”、第653308号注册商标“”、第12472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

味精;

鸡精(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桑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桑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0.9元/只的价格向石某、李某夫妇(已另案处理)购入印有“莲花”、“菊花”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并从兴化市百菜鲜调味品厂购得“梅花”牌味精等作为原料,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同心村的租住房内,利用上述原料和包装袋自行灌装成假冒的“莲花”牌味精、“菊花”牌味精,并在其注册的“味全坊餐饮配料行”、“百味鲜餐饮配料行”网店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2252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原料、包装袋、灌装假冒“莲花”、“菊花”牌味精、网上销售等,被告人桑某某负责灌装假冒“莲花”、“菊花”牌味精、发货。

2016年5月5日,兴化市公安局在两被告人租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莲花”味精、“菊花”味精(均为2000g规格)成品共62袋、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1200只,经抽样检验,上述味精均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兴化市公安局缴纳了“案件依法暂扣款”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莲花”、“菊花”牌味精等;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书》;

7.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使用从石某、李某夫妇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味精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桑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认罪、悔罪、综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制假工具,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贩子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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