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8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生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合众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辉,新疆合众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合众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