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初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4(F)1-12A-1号。
经营者:江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讯腾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讯腾通讯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0号公证书)。
被告讯腾通讯辩称,讯腾通讯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出示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0号公证书。
被告讯腾通讯质证认为,公证人员与申请人2015年10月31日到卖场购买商品,应在15天内出具公证书,但公证书是2016年3月出具的,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公证处超期出具公证书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公证书无效,讯腾通讯虽然质疑涉案公证书的程序合法性,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公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2.关于小米科技公司出示的小米科技公司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
讯腾通讯质证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是原告、生产人又自行鉴别,违反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作为手机及配套产品的生产商,其有能力鉴别本公司商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故对该鉴别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是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并核定,小米科技公司就注册商标“小米”使用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小米科技公司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0月31日,律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到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二段96号的“讯腾通讯”,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交李智成保管。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0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告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内有蓝牙耳机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角上无差异的“”商标。
将被控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与被控产品在商品外包装、商品防伪标识及产品做工细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讯腾通讯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9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通信设备、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照相器材、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销售:软件;
代办电信授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第73176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3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告讯腾通讯是否侵犯了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其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耳机,与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都属于类似商品。
且被控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视角上无差异的“”商标,容易让人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没有经过小米科技公司的许可,销售该具有混淆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类似商品,系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讯腾通讯的过错程度、经营地点及规模、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关于原告要求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付费用等)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品迭后,由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讯腾通讯经营部负担4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