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875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丽捷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镇下靳村牛奶厂(三农)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晓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财神楼北街*号。
第三人: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相寺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东升,经理。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丽捷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丽捷公司申请追加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缘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丽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豫、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翔缘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西荣阁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上述楼盘A区1-4、B区1-6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70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被许可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丽捷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其所称的实用专利排他专利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查询原告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现正处于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阶段,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二、我公司没有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或其他相关权益,我公司仅是安装纱窗并没有销售或是直接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即使侵害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或其他相关权利,我公司能够证明所用配件来源于翔缘升公司,被告并不知道所购买的原材料中有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求赔偿7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
第三人翔缘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系生产隐形纱窗型材的企业,并不生产铝型材纱窗的任何配件,也不销售任何配件。
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可以证明,被告丽捷公司确曾向我公司购买过隐形纱窗型材。
我公司向其出具了产品检测报告单一份,但我公司并未向该公司出售过任何纱窗配件,其在承接工程中制作隐形纱窗所使用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从何处购买我公司并不知情,该纱窗框紧固件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亦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马慧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缴费收据;
3、专利评价报告;
4、经备案的原告间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
5、专利权人做的特别说明。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证据4同时证明证明:(1)原告拥有被许可权,(2)每樘纱窗使用一次原告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结合被告安装纱窗7000樘,应向原告赔偿7万元6、(2017)津河东证字第30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许可使用权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7、隐形纱窗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安装了涉诉纱窗。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八份证据:1、中国知识产权网网上公示的截图,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由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正处于口头审理阶段。
2、翔缘升公司的公示基本信息,特别注明:尚百哲系该公司股东。
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铝型材。
3、翔缘升公司尚百哲3.25日微信朋友圈信息。
证明翔缘升公司对其销售产品展示。
证明目的被告向翔缘升公司购买的28号一体隐形纱窗并非单一零件。
4、翔缘升公司隐形纱窗型材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明该报告是翔缘升公司发送给被告,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一环。
5、翔缘升公司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公司向翔缘升公司购买隐形纱窗,其中有一配件与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相似。
具体是30一体配件,还有一张写着配件,有一些小物件和该实用新型专利相似。
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3张,是被告给翔缘升公司购买转账记录。
7、顺丰快递单。
8、翔缘升发给货物的相应照片。
9、翔缘升公司尚百哲通话录音一份。
证明涉案纱窗是从翔缘升公司购入的。
对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专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权利人毕剑锋出具。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楼盘是从何处拍照的,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排他许可专利权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毕剑锋做的特别说明,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本人所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7,原告因客观原因不可能提交被告与中矿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但被告并未否认该楼盘纱窗系其安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叫周东升,尚百哲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和公司有关系,也不能代表翔缘升的行为。
翔缘升只是卖原材料,对证据4不能确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盖章,所述的物件不是涉诉的零部件和我们争议的焦点没有关系,证据6收款人也是尚百哲,是两个个人的转款不能体现两个公司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7快递单上和翔缘升有往来行为不能证明就是涉案配件,证据8是刘佳和尚百哲的个人行为,交易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8,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专利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作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发明人毕建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后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于2014年1月1日,专利权人毕建峰(甲方)与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
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人民币。
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
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6年12月01日交纳了下一年的专利使用费135元,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金龙云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贾茜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临汾市西荣阁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金龙云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金龙云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获得照片十八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金龙云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八张为金龙云现场拍摄。
2017年6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出具了(2017)津河东证字第3064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经公证人员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7000樘。
另查明,被告丽捷公司与中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签订西荣阁小区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丽捷公司承包中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荣阁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
临汾市尧都区丽捷窗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丽,住所地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下靳村牛奶厂(三农)北侧。
成立日期2007年5月16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加工、经销门窗,服务:门窗安装、水暖安装。
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升,住所地为廊坊市大城县祖寺村。
成立日期2009年10月12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铝型材。
另查明,原告所被许可使用的ZL201320193394.8专利,由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现正在口头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发明人毕建峰授予了”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毕建峰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6年12月01日又交纳了下一年的专利使用费135元。
该专利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1月1日,专利权人毕建峰(甲方)与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原告马慧军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该专利的被许可权,有权单独提起维护被许可权的诉讼行为。
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丽捷公司以本案涉案专利已经进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状态而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涉案专利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从原告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后片的形状为方形;
3、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挡片的边长大于前片的边长;
4、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5、前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沟槽相适配的卡片;
6、主体的两端均设置夺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7、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丽捷公司所承包的临汾市西荣阁楼盘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因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独立权利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第三人也不认可曾向被告出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并相加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丽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马慧军请求拆除涉案纱窗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对价,且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故对其请求拆除纱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丽捷窗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丽捷窗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马慧军负担35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丽捷窗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