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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鼎泰丰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1277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鼎泰丰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鼎泰丰茶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277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豪,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鼎泰丰茶餐厅,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凤里街道镇中路5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37。

经营者:蔡新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鼎泰丰茶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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