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33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张营乡宏达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张营乡张营集“宏达购物广场”。
经营者:王永军,该商店负责���。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张营乡宏达购物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泉县张营乡宏达购物广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泉县张营乡宏达购物广场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泉县张营乡宏达购物广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为4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邱明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