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威麦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卓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前进路西侧冠利达大厦*栋1319-20。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新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新驰公司)、河南威麦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威麦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大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大使公司是以侵害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深圳大使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深圳市是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深圳市是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河南新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河南新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新驰公司、河南威麦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是:首先,侵权产品在制造时已经产生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已经发生,因此,销售行为不应当理解为结果发生地。
其次上诉人在深圳市没有实际销售场所,没有对深圳当地消费者形成误导,没有在当地造成实际危害结果。
上诉人认为在网络销售中,不能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否则将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将使原告滥用该制度,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并将使被告面临全国各地应诉的局面,浪费司法资源。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裁定表明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应做到同案同判。
被上诉人深圳大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方式对外销售,深圳大使公司通过网购方式在深圳市成功收货,因此深圳市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大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权选择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关于河南新驰公司、河南威麦仕公司上诉所提(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裁定中论述的裁判理由,已为此后本院其他裁定所取代,对本案的处理不具参考的意义。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原告可能滥用权利的情况法律已有相应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称其可能面对全国各地应诉的局面,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