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7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雅卓英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号首层*号,注册号440683600363616。
经营者:潘英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宇,男,汉族,系潘英萍丈夫。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雅卓英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赤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365元,合计4636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注册商标“马利牌”的权利人,该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已达98年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该商标在颜料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达80平方米的“雅卓文具”,位于学校附近,客流量较大。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超市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对被告的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之前不是我们经营的,我没进过这个商品,商品是前手积压的,而且即使是我们卖出的涉案商品,卖出的价格也很低,赔偿如此高的数额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016)沪静证经字第4378号公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4379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2017)沪长证第176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机票、出租车费发票、驰名商标证明书,中华老字号证书。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待后论证,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上海美术颜料厂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86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等;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2016年3月3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与原告(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乙方免费独占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双方另行续签;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许可的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马利”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09095。
(二)涉案侵权商品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2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马伟与公证员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干泽诚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乐平大道二十七号一〇四斜对面的“雅卓文具”店,马伟在该店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字样的同批号颜料,并取得加盖“佛山市雅卓文具乐平分店”印章的收据一张(上载有颜料2支共10元,2017年3月23日)。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了其中一盒颜料,并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马伟保管。
2017年4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沪长证第1760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9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对来源于“雅卓文具”的马利牌广告画颜料,鉴定为:不是原告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属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庭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100ml规格的颜料。
瓶盖上有:、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瓶身装潢上有: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瓶身底部有:;
产品上未发现有生产日期。
经比对,原告主张瓶盖、瓶身和瓶底共三处使用上的商标与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除了瓶盖上的最后一个字母弯曲程度不同外,其他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告的情况。
被告是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18号首层8号,经营者为潘英萍。
(五)其他。
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佛山市三个场所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2017年7月4日同时对上述三被告提起了侵犯商标权诉讼,本院对三起诉讼进行了合并开庭审理。
原告于诉讼中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抬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证费发票,金额1365元;
金额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孟凡婧的航空运输客票两张合计1678元(2017年6月26日,上海至佛山;
2017年6月29日,深圳至上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该注册商标由注册人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至原告公证涉案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亦处于原告被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本案的下列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第1760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封存实物,证实了原告委托的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亦证实了封存实物与购买的商品一致。
原告购物的场所与被告经营地址吻合,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名称吻合,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公证书附图系其经营的店铺,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涉案侵权商品确系被告所销售。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品是颜料,落入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涉案商品使用的属于区分商标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涉案商品上的与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双方对两商标属相同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系假冒,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本案诉讼中,原告未确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前手积存,属于说明产品的来源,但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上述情形属实以及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应承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利后果;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应检查产品必须应标明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结合涉案商品的状况,亦不能认定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商标许可合同,马利及应属于不同的商标,虽然马利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马利商标的知名度不是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
其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权利人、委托人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以及律师费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范围。
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载明并非基于本案发生,航空运输客票的时间也和本案的起诉、开庭相距甚远,均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原告在本案中确已进行了公证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其相应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的支出,本院综合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雅卓英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雅卓英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359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雅卓英文具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