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6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跃磊,系临汾市尧都区金盛烟酒副食店(已注销)经营者。
经营地址: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北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跃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跃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1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获得”张裕”、”盾形树叶图案”、”CANGHYU”、”城堡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6月15日,原告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盾形树叶图案”、”CANGHYU”、”城堡图案”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盾形树叶图案”、”CANGHYU”、”城堡图案”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张裕”、”盾形树叶图案”、”CANGHYU”、”城堡图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跃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1142号、1366号、1367号、1369号公证书;
(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2017)晋临平证民���第148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裕”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盾形树叶图案”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CHANGYU”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城堡图案”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续展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7年6月15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卜飞在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员王雷芳与公证人员助理王彦的监督下,来到临汾市××区”金盛烟酒茶”店,该商店内公示的证照上标注”临汾市尧都区金盛烟酒副食店”,购买了标注为”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100元,该商店的销售人员向卜飞出具了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确认,卜飞对上���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卜飞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四张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6月21日,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出具了(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48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盾形树叶图案”、”CANGHYU”、”城堡图案”及”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
背后瓶贴印有”CANGHYU”、”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
背后瓶贴下方印有”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临汾市尧都区金盛烟酒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山跃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北街22号。
经营范围为:零售;
烟;
批零;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2017年4月27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张裕”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临汾市尧都区金盛烟酒副食店于2017年4月27日被核准注销,原告向其经营者山跃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山跃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体自上而下使用了”盾形树叶图案”、”CHANGYU”、”城堡图案”、”张裕”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张裕”干红葡萄酒。
因此,山跃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山跃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跃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跃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山跃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